2022年城管中队-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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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号)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治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立的顺利进展,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施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施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
2、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施行监视治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治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施行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治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治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施行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3、(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立工程批准文件; (三)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九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情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构造方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互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详细措施。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4、,拆迁人用于产权互换的房屋能够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 拆迁人施行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视。 第十二条 当地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
5、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能够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历的单位施行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历的也能够自行拆迁。房屋拆迁治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历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能够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历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展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揭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
6、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能够委托具有评估资历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展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能够协商处理;协商不能处理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治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展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能够协商处理;协商不能处理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
7、屋拆迁治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展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能够不对被拆迁房屋进展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治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
8、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能够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顿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施行停顿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顿供给燃气等妨碍消费、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撤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备。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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