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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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北京市矿产资源治理条例的决定(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矿产资源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正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恪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治理制度。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开展改革、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
2、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同意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详细规定。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视治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照。” 三、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正为:“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正为:“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
3、采矿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个人为生活自用,能够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正为:“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删去第二款。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正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展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应当由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展,测量结果报市或者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监测治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
4、关规定如实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的变动情况。”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展监视治理,保障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按照相关恢复标准进展生态恢复。”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不予连续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正为:“依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应当提出
5、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治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不平安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顿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撤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备,查封设备,充填或者封堵井筒,取缔违法勘查、违法开采。” 十一、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正为:“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6、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法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此外,依照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矿产资源治理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附: 北京市矿产资源治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依照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北京市矿产资源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治理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的治理 第四章监视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
7、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标准矿产资源治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开展,依照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恪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依照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治理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恪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遗址、
8、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五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视治理工作。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视治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治理制度。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开展改革、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同意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详细规定。 矿产资源总
9、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视治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照。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获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构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展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进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消费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别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 第二章
10、矿产资源勘查的治理 第十条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工程所在区、县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获得地质勘查单位资历证书。本市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历登记,勘查单位资历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材料。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的治理 第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
11、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为生活自用,能够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十四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对未获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在河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本市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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