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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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外汇治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物资贸易外汇治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1-09-15 文号: 国家外汇治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来源: 国家外汇治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物资贸易外汇治理,国家外汇治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物资贸易外汇治理制度、优化晋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现公告如下: 一、改革物资贸易外汇治理方式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治理局制定的物资贸易外汇治理试点指引和物资贸易外汇治理试点指引施行细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试
2、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治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物资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物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物资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展重点监测,必要时施行现场核查。 二、对试点地区企业施行动态分类治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依照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买卖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截了当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
3、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施行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施行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恪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A类企业违背外汇治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运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晋级为A类。 三、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照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四、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出口报关仍按现行规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物资
4、贸易外汇治理制度改革全国推行后,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治理局将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加强部门结合监管 试点地区企业应当严格恪守相关规定,加强诚信认识,加强自律治理,自觉守法运营。国家外汇治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构成监管合力;严峻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淌;严峻打击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治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详细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试点期间,其他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试点地区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附件1: 物资贸易外汇治理试点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物资贸易(以下简称贸
5、易)外汇治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治理条例,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第三条 从事对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买卖背景,与物资进出口应当一致。第四条 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买卖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展合理审查。第五条 国家外汇治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展监视检查。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物资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展
6、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展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好性和精确性施行非现场和现场核查。第七条 外汇局依照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恪守外汇治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展分类治理。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展总量监测,对企业的贸易信贷规模施行比例治理。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峻失衡时,国家能够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操纵等措施。第二章 企业名录治理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治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7、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获得对外贸易运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运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运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可依照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情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物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恪守国家外汇治理规定。外汇局对新办理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治理。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治理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
8、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照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
9、定进展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展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第十六条 关于以下妨碍贸易外汇收支与物资进出口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展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致性。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
10、主体施行专项监测。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以下企业施行重点监测:(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物资进出口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二) 经专项监测发觉异常或可疑的;(三)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十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觉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施行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好性和精确性施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施行现场核查可采取以下方式:(一)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受权人;(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材料;
11、(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展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不得回绝、阻碍和隐瞒。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回绝。第六章 分类治理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依照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恪守外汇治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展复核。第二十
12、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治理信息。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治理信息向相关治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治理有效期,并对分类结果进展动态调整。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治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治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施行审慎监管。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施行电子数据核查治理。第二十九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
13、行事前逐笔登记治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背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治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治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分。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依照国际收支情势和外汇治理需要,对贸易信贷治理、登记治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治理的详细内容进展调整。第三十二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治理政策另有规定除外。第三十三条 个人对外贸易运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第三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治理按照物资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治理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
14、规定在依法获得离岸银行业务运营资历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获得离岸银行业务运营资历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治理局依照本指引制定相应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治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往常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附件2: 物资贸易外汇治理试点指引施行细则第一条 依照物资贸易外汇治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商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商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
15、款后应当按合同商定及时、足额出口物资;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商定及时、足额进口物资。第一章 企业名录治理第三条 企业依法获得对外贸易运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物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以下材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 对外贸易运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
16、证书等;(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无对外贸易运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治理方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获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第五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运营范围或联络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
17、手续。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 终止运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 被工商治理部门注销或撤消营业执照;(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运营权。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四) 发生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五)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六)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七) 外汇局对企业施行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络方式无法与其获得联络;(八)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八条 外汇局关于本细则施行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施行辅导期治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
18、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展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企业应当在辅导期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物资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物资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
19、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依照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以下申报单证:(一) 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二) 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三) 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四) 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
20、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买卖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展合理审查,并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领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工程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互相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完成申报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关于申报资金性质为转口贸易外汇收
21、入、退汇的,还需按本细则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第十五条 企业能够依照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早购汇存入其经常工程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或开证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 以信誉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二)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物资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第十六条 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进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报单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
22、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企业应领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第十八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
23、汇的退汇支付时,关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关于其他缘故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关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关于其他缘故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关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别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领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客观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物资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到达规定入境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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