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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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3月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和社会的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恪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开展计划,走可持续开展之路,坚持经济建立、城乡建立与环境建
2、立同步规划、同步施行、同步开展。 自治旗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四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旗环境保护工作施行统一监视治理,在重点地区按区域设置环境保护监视治理机构。 国土资源、林业、畜牧业、气象、水行政治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施行监视治理。 公安、交通、铁路、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施行监视治理。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舞环境保护科研教育事业的开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行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自治旗对退耕还林还草、水土保持、植树种草、治理沙漠、污
3、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旗设置专门机构保护和治理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情况进展调查和评估,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视治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机密和业务机密。 第九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原和伊敏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生态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自治旗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森林草原过渡带、水源修
4、养林、湿地等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 第十一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立与自然保护无关的设备。 第十二条 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红花尔基樟子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治理机构,依法对保护区内的芦苇、森林、野生动物及水产资源等施行统一监视治理。对自然保护区的资源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三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有特别保护价值的水体区域内排污。 第十四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操纵,综合整治。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工程,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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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鄂温克族自治旗 环境保护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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