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疑罪从无】“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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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疑罪从无】“存疑无罪”制度确实立 成安“疑罪从无”即在证据缺乏、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展严重修正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认无理”的“疑罪”咨询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晰、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依然无罪等关键咨询题存在严重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根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展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唯一的法律根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
2、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的,“能够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定导致被告人长期遭到超期羁押、严峻进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讯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咨询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经屡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晰,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截了当宣告无罪”;二是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咨询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详细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晰、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缺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
4、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通过审理终结对“证据缺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缺乏、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这些规定,不仅从根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唯一性”和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展”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根据。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如今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关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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