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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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发布时间:2005-12-2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结合我市药品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第三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分局)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听证由市药品监管局或分局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第五条 市药品监管局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2、(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二)公开、公正;(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六条 市药品监管局在案件调查终结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拟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三)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七条 告知听证应当填写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第八条 当
3、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九条 当事人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第十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药品监
4、督管理行政机关主管局长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二人以上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首席)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决定听证的
5、延期、中止或者终结;(三)通知听证参加人;(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申请回避;(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三)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四)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十六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十七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前3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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