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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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耿宝东裁判要旨:1、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害,职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2、雇佣关系的特点为雇员长期稳定地为雇主提供劳务,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特定情形下偶尔成立的服务关系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有关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这里的“案件事实”仅限于事实问题,而不包括法律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法律对事实状态的一种判断,不应由当事人决定,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审查确定。原审情况原告赵晋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机电公司
2、)职工。2004年12月2日,航空机电公司租用被告严玉慧名下、被告李东生驾驶的津CR8705号微型出租货车送货,指派原告随车押送。回程中被告李东生驾车与路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被认定为工伤,自2006年1月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对这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东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晋平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被告李东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严玉慧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航空机电公司租用被告李东生的出租车送货,与李东生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航空机电公司是雇主,李东生是雇员,被告航空机电公司亦应与李东生一起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3、,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天津市红桥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晋平在履行单位职务中受到伤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赵晋平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进行审理,被告李东生、严玉慧和航空机电公司则同意一审裁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首先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赵晋平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先
4、行诉讼,符合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欠妥,故裁定撤销红桥区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指令红桥区法院对原告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审理。一审情况(一)诉辨主张原告赵晋平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同原审,但是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残疾补偿金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72.25元,共计.25元。被告李东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津CR8705号微型货车实际是自己所有,将车辆登记在严玉慧名下是为了利用严玉慧的南开区户籍,以使车辆能在南开区落户,享受南开区的优惠政策。现已将该车转卖,卖
5、得价款10000元。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自己没有过错,本来自己不同意原告随车,是原告自己执意要去,返程中大雾,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不系安全带,不管看路只知道睡觉,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才会受到这么重的伤,对此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现已经享受工伤待遇,无权再提出其他赔偿请求,而且自己与航空机电公司是雇佣关系,受其所雇为其送货,发生事故应由航空机电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玉慧辩称,自己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自己第一个赶到现场进行救助,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系劳动合
6、同关系,公司依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若与公司产生纠纷,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原告直接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东生与公司是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其所称的雇佣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李东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司既无违法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不应为李东生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在精神上、物质上对原告给予了极大的关心、爱护和帮助,先后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费、住宿费等共计81556.81元,公司保留对所受经济损失的索赔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赔偿请求。第三人天津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7、通达公司)述称,津CR8705号车辆于2004年3月26日落户在自己公司,到2006年1月13日该车变更所有人,这期间公司只收取了200元落户费。对于本案,听从法院判决。(二)事实和证据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东生与严玉慧系亲属关系。2004年3月,李东生购买了牌照号为津CR8705的微型货车,登记在严玉慧名下,在第三人通达公司的南开分公司落户,缴纳了200元落户费,并办理了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证。2004年12月2日,被告航空机电公司租用李东生的车辆为其送货,并指派原告赵晋平随车跟运。当晚19时许,在送货返程途中李东生驾车与路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东生承担事故全
8、部责任。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05年3月14日,原告先后于保定市第二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3天,其间李东生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均由航空机电公司支付。2004年12月29日,天津市红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5年11月10日,天津市红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四级,无需护理依赖。社会保险机构于2006年1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785.63元。另查,原告有一女儿,1993年7月23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2006年1月9日被告李东生将津CR8705号微型货车卖出,得价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
9、李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明细,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原告扶养人的情况。旧机动车交易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已被卖出,价款10000元。营运证办理须知及被告严玉慧的户口页,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严玉慧名下的原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李东生具有货运经营资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认可被告李东生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其余医疗、护理费用均由航空机电公司支付。(三)判案理由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
10、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航空机电公司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航空机电公司属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由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故其要求用人单位即航空机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航空机电公司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东生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原告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为原告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是则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来分析,被告李东生自己购买货运汽车、办理道路运输证,从而
11、具备了道路货物运输的营运资质,后又驾驶其自有汽车为航空机电公司送货,显然是不仅提供劳务,还提供劳务所需的工具设备。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仅仅提供劳务,劳务所需的工具或者设备往往由雇主提供。因而被告李东生主张其与航空机电公司系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航空机电公司与李东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李东生系原告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李东生出资购买,李东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严玉慧只是登记车主,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无证据表明其从肇事车辆的经营活动中受益,故在本案中被告严玉慧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通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落户单位,只收取了200元的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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