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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耿宝东裁判要旨:1、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害,职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2、雇佣关系的特点为雇员长期稳定地为雇主提供劳务,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特定情形下偶尔成立的服务关系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有关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这里的“案件事实”仅限于事实问题,而不包括法律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法律对事实状态的一种判断,不应由当事人决定,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审查确定。原审情况原告赵晋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机电公司
2、)职工。2004年12月2日,航空机电公司租用被告严玉慧名下、被告李东生驾驶的津CR8705号微型出租货车送货,指派原告随车押送。回程中被告李东生驾车与路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被认定为工伤,自2006年1月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对这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东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晋平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被告李东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严玉慧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航空机电公司租用被告李东生的出租车送货,与李东生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航空机电公司是雇主,李东生是雇员,被告航空机电公司亦应与李东生一起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3、,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天津市红桥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晋平在履行单位职务中受到伤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赵晋平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进行审理,被告李东生、严玉慧和航空机电公司则同意一审裁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首先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赵晋平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先
4、行诉讼,符合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欠妥,故裁定撤销红桥区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指令红桥区法院对原告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审理。一审情况(一)诉辨主张原告赵晋平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同原审,但是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残疾补偿金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72.25元,共计.25元。被告李东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津CR8705号微型货车实际是自己所有,将车辆登记在严玉慧名下是为了利用严玉慧的南开区户籍,以使车辆能在南开区落户,享受南开区的优惠政策。现已将该车转卖,卖
5、得价款10000元。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自己没有过错,本来自己不同意原告随车,是原告自己执意要去,返程中大雾,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不系安全带,不管看路只知道睡觉,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才会受到这么重的伤,对此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现已经享受工伤待遇,无权再提出其他赔偿请求,而且自己与航空机电公司是雇佣关系,受其所雇为其送货,发生事故应由航空机电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玉慧辩称,自己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自己第一个赶到现场进行救助,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系劳动合
6、同关系,公司依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若与公司产生纠纷,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原告直接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东生与公司是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其所称的雇佣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李东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司既无违法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不应为李东生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在精神上、物质上对原告给予了极大的关心、爱护和帮助,先后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费、住宿费等共计81556.81元,公司保留对所受经济损失的索赔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赔偿请求。第三人天津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7、通达公司)述称,津CR8705号车辆于2004年3月26日落户在自己公司,到2006年1月13日该车变更所有人,这期间公司只收取了200元落户费。对于本案,听从法院判决。(二)事实和证据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东生与严玉慧系亲属关系。2004年3月,李东生购买了牌照号为津CR8705的微型货车,登记在严玉慧名下,在第三人通达公司的南开分公司落户,缴纳了200元落户费,并办理了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证。2004年12月2日,被告航空机电公司租用李东生的车辆为其送货,并指派原告赵晋平随车跟运。当晚19时许,在送货返程途中李东生驾车与路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东生承担事故全
8、部责任。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05年3月14日,原告先后于保定市第二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3天,其间李东生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均由航空机电公司支付。2004年12月29日,天津市红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5年11月10日,天津市红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四级,无需护理依赖。社会保险机构于2006年1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785.63元。另查,原告有一女儿,1993年7月23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2006年1月9日被告李东生将津CR8705号微型货车卖出,得价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
9、李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明细,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原告扶养人的情况。旧机动车交易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已被卖出,价款10000元。营运证办理须知及被告严玉慧的户口页,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严玉慧名下的原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李东生具有货运经营资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认可被告李东生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其余医疗、护理费用均由航空机电公司支付。(三)判案理由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
10、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航空机电公司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航空机电公司属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由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故其要求用人单位即航空机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航空机电公司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东生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原告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为原告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是则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来分析,被告李东生自己购买货运汽车、办理道路运输证,从而
11、具备了道路货物运输的营运资质,后又驾驶其自有汽车为航空机电公司送货,显然是不仅提供劳务,还提供劳务所需的工具设备。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仅仅提供劳务,劳务所需的工具或者设备往往由雇主提供。因而被告李东生主张其与航空机电公司系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航空机电公司与李东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李东生系原告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李东生出资购买,李东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严玉慧只是登记车主,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无证据表明其从肇事车辆的经营活动中受益,故在本案中被告严玉慧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通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落户单位,只收取了200元的落
12、户费,而且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赔偿,故第三人通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经鉴定为无需护理依赖,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20年护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住院治疗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为 109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15元/天,为 1095元。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根据原告丧失
13、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原告系四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全额的70%赔付,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39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金额为元;原告女儿1993年7月23日出生,至十八周岁还有五年,按照本市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5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96535/2)70%计16892.7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5元,应由被告李东生一次性支付。(四)定案结论红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
14、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李东生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晋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92.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5元;二、驳回原告赵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4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0184元,由原告赵晋平负担6057元,被告李东生负担4127元。二审情况原告赵晋平上诉称:被告严玉慧是车主,李东生和航空机电公司系雇佣关系,雇员
15、造成的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过低,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严玉慧、航空机电公司与李东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后续护理费元,共计元。被上诉人李东生表示听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严玉慧、航空机电公司和第三人通达公司则同意原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晋平与被上诉人航空机电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因履行职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航空机电
16、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李东生购买货运汽车,具有货物运输的营运资质,其按照与被上诉人航空机电公司的口头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航空机电公司指定地点,由航空机电公司支付运费,根据该事实,应依法认定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东生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航空机电公司为雇佣关系,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李东生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上诉人对其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李东生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严玉慧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李东生均主张该车辆系李东生出资购买,且严玉慧实际并未控制该车辆,无证据
17、表明严玉慧从肇事车辆的经营活动中收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严玉慧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低,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说笔者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了三个较为疑难的问题。(一)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工伤保险待遇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兼得的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
18、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有人认为,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若其坚持诉请则应驳回起诉。这一观点最终未被采纳。笔者认为,本条规定仅适用于职工所受工伤没有职工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素介入的场合,此时,职工未经仲裁便向法院起诉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将该条规定理解为程序性规定。本案原告与其用人单位航空机电公司之间并无工伤认定方面的纠纷,双方对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节意见一致。原告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诉请其所认为的所有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而不仅仅是主张其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也并未确立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择一选择的模式,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19、驳回原告起诉。本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情况即符合这一款的规定。但是关于赔偿数额产生了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第三人的赔偿数额应为工伤保险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否则就会违反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使原告获得额外收益。另一种主张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理由是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禁止当事人获得双份赔偿;此外,残疾赔偿虽然有一量化标准,但具体到个案,这种统一的量化标准不一定能够科学地反映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很难衡量当事人是否获得了额外收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20、从立法属性看,工伤保险实质上属于社会保险,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行政法规)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劳动部规章)第28条关于工伤保险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可兼得的规定。本款司法解释也没有体现禁止当事人获得双份赔偿的意思。从另一个方面讲,本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李东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是其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如果因被侵害人的个人条件导致侵权人承担责任范围的不同,是极为不公平的,也会对公众产生不利的引导,故应判决被告李东生对原告
21、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赵晋平主张被告李东生与航空机电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是:航空机电公司租用李东生的出租车送货,二者之间就形成一种暂时的劳务关系,航空机电公司是雇主,李东生是雇员,李东生致人损害,航空机电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针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案一审法官参阅并最终采纳了黄松有主编、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成立雇佣关系的观点,并受到了该书所介绍的域外法中区分雇员与独立合同工理论的启发。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成立雇佣关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事实要件:一是长期稳定的用工形式,通俗地讲就是雇员要天天为雇主上班,接受雇主的指
22、挥和监督;二是较为固定的领取劳动报酬的方式,在我国一般是按月领取工资;三是雇员的义务一般仅限于提供劳务,无需自备劳务所需的工具设备。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李东生具备道路货物运输的营运资质,承揽货物运输业务,其按照与航空机电公司的口头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航空机电公司指定地点,由航空机电公司支付运费。航空机电公司没有货物需要他运送时,李东生无需到航空机电公司上班,可以自行经营其他业务。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航空机电公司为李东生发放工资。因此,李东生与航空机电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案情,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三)关于自认的问题关于被告李东生与被告航空机电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赵晋平与被告
23、李东生均主张是雇佣关系,被告航空机电公司在庭审中也曾明确承认其与李东生之间为雇佣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以当事人达成一致的陈述为准,还是严格依照法律审查,一审合议庭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航空机电公司在庭审中对对其不利的主张(与李东生之间为雇佣关系)做出了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即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自认”。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东生与被告航空机电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因李东生与航空机电公司均予承认,原告无需再举证,可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确认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航空机电公司之后又不承认与被告李东生之间为雇佣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佣关系中含有身份关系的内容,被自认规则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且依据证据规则,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的对象只能是事实问题,而关于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问题,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即使航空机电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承认与李东生是雇佣关系,也不能成立自认,人民法院仍然有权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一审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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