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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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10000
2、米或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水质标准。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GB/T14848)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
3、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该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开山采石、采矿;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4、(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 (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镇政府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镇政府责令拆除或者
5、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镇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因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当事人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镇政府,由镇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对事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各有关监督管理单位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镇政府对此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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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源地 保护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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