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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章 票据法教材:经济法概论,王胜伟主编,人民邮电出版社,2014年9月版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由自己或指定他人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与权利结合在一起的各种凭证,如提单、运货单、仓单、股票、国库券、企业(公司)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为目的的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票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二)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三)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四)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五)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六
2、)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七)票据是一种缴回证券(八)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票据法的概念及特征票据法是调整基于票据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一切有关票据活动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专门的票据法以外,还包括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有关票据的规定。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规范票据关系的法律,该法律一般都直接以票据法命名。1.票据关系的主体即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通过实施票据行为,享有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2.票据关系的客体是指参加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由于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票据法律关系的
3、客体就表现为一定数额的货币。3.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种关系是指由票据法规定的、但非依据票据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种关系又称票据的基础关系,指由民法规范的与票据有联系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二)票据代理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名的行为。2.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如变更票据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根据票据法第9条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
4、人名称不得更改外,原记载人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可以变更,更改时应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的变造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行为人应对变造票据的违法行为承担与伪造人相同的法律责任。但是,为确保票据的流通安全,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变造不影响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三、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1.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按照票据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持票人,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二)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享有以占有票据为
5、必要,只有合法取得票据的人才能享有票据权利。1.原始取得出票人作成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而完成其出票行为时,便创设了票据关系,收款人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2.继受取得因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是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此外,因继承、公司合并等依法取得票据的,也是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债权人为防止丧失票据权利,按期提示票据或作成拒绝证书的行为。(五)票据丧失的补救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因票据被焚、被毁、被盗或遗失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为保护持票人的权利,票据丧失可采取挂
6、失止付、公示催告等补救办法。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2.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六)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而客观地丧失其存在。1.付款付款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款的行为。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2.票据时效票据权利人超过一定的期
7、间而未行使票据权利,丧失其票据权利。第三节汇票一、汇票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票据。”汇票流转程序票据法对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各种流转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由两个行为构成,即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二)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作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为背书人,接受票据受让背书的人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接受票据后可以再次背书,称
8、为再背书。(五)付款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消灭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行为。票据法对汇票付款的方法与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持票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六)追索权追索权又称
9、第二次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票据保全或行使汇票上权利的行为后,对于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权利。第四节本票和支票一、本票(一)本票的概念和特征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票据。本票依持票人的不同,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二)出票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法定方式作成本票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本票签发后,收款人或持票人享有于法定期限内提示票据请求出票人付款的权利和不获付款时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出票人则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三)本票的付
10、款期限在我国,本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提示见票。持票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见票,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本票之提示见票,只是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二、支票(一)支票的概念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票据。(二)支票的种类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种。由出票人签发委托其开户银行支付一定数额现金给收款人的支票,称为现金支票。由出票人签发给收款人的专门用于办理转账结算的支票称
11、为转账支票。第五节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票据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票据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另外,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也规定了票据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概括起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经济民事责任三类。一、违反票据法的刑事责任二、违反票据法的行政责任三、违反票据法的民事责任(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4)依照票据法规定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票据法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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