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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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暨时效问题第一节 代理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我国乃大陆法系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以代理人自己之名义。吾人所言之行纪)区分委托行为和代理行为委托行为: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即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行为:即代理人以本人之名义与第三人之间行为,即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大陆法之代理不要求行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例外)英美法之代理其核心: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同本人亲自所为。传统英美法一般不区分委托和代理,因此,只要是代理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都可以称为代理。英美法的代理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和不披露本人的代理披露本人的代理又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2、显名代理:告知第三人为代理,且告知代理人为何。隐名代理:代理人虽表明为人代理,然不指出代理人为何;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
3、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代理的法律适用内部关系外部关系我国涉
4、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16条: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审理查明:2001年6月,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口头协商,海南实业将其收购的活鲈鱼苗委托威海化工出口到韩国,威海化工负责报关和商检,并按成交额1%收取代理费;海南实业负责支付运费、报关和商检费。而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船及找船的代理义务,双方陈述不一致。随后,威海化工找到烟台文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文丰)负责运输。2001年6月27日,烟台文丰将租
5、船合同传真给威海化工,租船合同包括租船时间、租船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但该份租船合同未记载出租人(即承运人)烟台文丰及船舶的名称。威海化工将该份租船合同交于海南实业,海南实业法定代表人金钟孝对租船日期、运输鲈鱼苗的数量、双方责任条款适当修改后,在合同文本的传真件上签名认可。2001年6月28日,威海化工与烟台文丰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租船时间:2001年7月1日到2001年7月10日;租船方式:在租赁期间,威海化工用船一次,运输30万鲈鱼苗从中国莱州港到韩国丽水港,净海运费15万元;付款方式: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威海化工预付定金5万元,其余运费在烟台文丰装完货离开莱州港后一次付请;双方责
6、任:烟台文丰必须确保船上循环水系统、空气系统运转正常,如果由于循环水系统和空气系统出现故障,造成鱼苗成活率达不到95%,其愿意赔偿威海化工损失。船到韩国丽水港后,威海化工应立即卸货,并于2001年7月10日前卸货完毕,当日协助船代办妥离境手续返回中国,延期一天罚款人民币7000元,烟台文丰应在2001年7月1日将船开到莱州港;船到莱州港和丽水港办理船舶及货物手续等一切费用,由威海化工承担,代理由威海化工指定后委托。如出现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双方共同协商。2001年7月1日,威海化工办理了商检及报关手续,相关费用均由海南实业支付,装箱单及发票载明的鲈鱼苗数量均为26万尾。2001年7月4日凌晨,
7、海南实业将其收购的26万尾活鲈鱼苗装船,船号为“鲁海渔水2号”,共装鲈鱼苗252967尾。鲈鱼苗装船后,海南实业取得了烟台文丰签发的货物正本提单三份,提单记载:托运人威海化工,收货人凭指示。提单上有“鲁海渔水2号”的船章。鱼苗装船后不久,大批大规格鱼苗出现死亡。因鲈鱼苗大量死亡,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抵韩国。另查明,2001年6月27日,海南实业通过T/T付款方式向威海化工汇款51970美元,折合人民币429500.87元。威海化工收款后,收取5000元代理费,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定金5万元,并将27.4万元退给海南实业,2001年7月3日,海南实业将其中的27.4万元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余100
8、500.87元人民币作为运费尚在威海化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商检、报关及运费均由海南实业承担看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双方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威海化工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办理了商检及报关手续,并根据海南实业确认的合同条款与烟台文丰签了租船合同,活鲈鱼苗已装船完毕,货物提单也已签发并交付给海南实业,威海化工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海南实业收购的活鲈鱼苗交付烟台文丰后因故大量死亡,未按约定运抵韩国,过错不在威海化工。按照我
9、国外贸代理的有关规定,只有海南实业向威海化工提供了相关费用,而威海化工不行使索赔权利,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此给威海化工造成损失的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海南实业未要求威海化工行使索赔权利,也未向威海化工提供相关费用,且威海化工行使索赔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因此,不能认定威海化工有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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