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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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改善现金治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视,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承受开户银行的监视。国家鼓舞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实行转账方式进展结算,削减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展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治理进展监视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
2、现金治理的详细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展监视治理。 其次章 现金治理和监视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以下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酬劳; (三)依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需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
3、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局部,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其次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一样的支付力量。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赐予比转账结算优待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全部制和集体全部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掌握商品,必需实行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依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遥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
4、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需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削减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别状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状况; (三)开户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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