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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规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相关信访工作规章,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属工作部门及其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向作出办理意见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由该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理,在决定受理后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市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信
2、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作出复查意见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由该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理,在决定受理后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昆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承担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明确本单位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
3、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信访工作部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属于本机关受理复查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并将复查复核结果直接答复信访人;负责承办属于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承办机关答复信访人。第七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办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三)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是否适当,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五)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有关机关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4、,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办理建议;(七)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第二章 申 请第八条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机关是被申请人。第九条信访人自收到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可申请复查、复核;逾期未申请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并说明超期申请的理由。第十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二)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信访事
5、项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第十一条 根据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依照相关程序:(一)办理机关是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提出复查申请;办理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提出复查申请;也可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办理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二)复查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
6、核申请;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也可向省属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三)办理、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四)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五)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内容包括:(一)申请人、被
7、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可以收到邮寄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编;(二)具体的信访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三)申请人签名(盖章),日期。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编号、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编、信访事项办理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单位、收件日期。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委托1名代理人提出申请。受托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交委托书及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变更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关。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
8、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向复查复核机关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提出申请。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网上信访受理平台提交或通过信访事项原办理或复查机关转送等形式提出。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办理、复查卷宗。办理、复查卷宗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信访材料、复查申请书;(二)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事实证据;(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政策依据;(四)调取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会议记录、信访事项办理报告等材料;(五)信访事项办理
9、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原件。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欠缺的材料。收齐补充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卷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人补齐完善卷宗。第十五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工作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对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事实认定、法律政策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
10、查,适用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认真办理。第十七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召开协调会、论证会;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组织调解。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即终止复查复核。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二)涉及法
11、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除前述第(三)项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并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适用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
12、二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按不同情形,作出处理:(一)原信访事项办理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结论意见适当的,予以维持;(二)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办理、复查机关予以受理并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予以撤销,并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提出。(三)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错误的,予以撤销,并责成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30天内重新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确认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
13、意见。但补充申请材料、补充完善卷宗、举行听证、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第二十二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适用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复查、复核意见书编号;(二)申请人基本情况;(三)办理、复查简要情况;(四)申请人的诉求;(五)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六)结论性意见。作出复查意见的,应当告知
14、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时限;作出复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办理意见。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依照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法定方式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时,申请人应在收到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时签字,申请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注明何时何地何人送达、申请人意见等情况。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不超出申请人向原办理机关提出的信访诉求范围。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变更诉求或提出新诉求的,不进行复查、复核,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另行提出。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
15、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第四章 指导监督和责任第二十八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研究决定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重要事项和重要制度建设;负责全市已办结信访事项的审核备案工作;监督和指导全市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第二十九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有权处理机关承办属于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负责复查复核和审核备案办结有关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
16、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及违反保密相关规定等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17、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三)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改进信访工作建议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处理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解释劝阻;不听劝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附 则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操作规范。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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