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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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20个条文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有18个条文,而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就有8个条文,由此可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地位之重要。然而,劳动争议审判的实践说明,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还有缺陷,以致消失很多适用法律上的难点和疑点。在审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实践中,涉及到劳动者预报解除和商业隐秘爱护的问题较多。要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关系中作好协调工作,必需精确把握好“度”的问题。劳动法立法的宗旨要求对劳动者偏重爱护,但爱护有一个爱护程度的问题,爱护不能过度,应
2、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关系中查找利益协调的平衡点。在现实生活中,从总体上看,我国现阶段的劳动立法对劳动者爱护并不过度,甚至还存在诸多缺乏和不到位的地方,但在立法中不能完全这么认为,劳动法有的条文规定对“度”的把握不够精确,例如劳动法第31条关于单方预报解除和劳动法第102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就存在一个需要修正“度”的把握问题。本文从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入手,通过对其作法律解释和法理分析,试图找出求解对策。一、劳动者预报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劳动者预报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提前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无需其他条件就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果。劳动者
3、预报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的难题主要有:1、对预报期长短问题的质疑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完全出于自身的缘由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择业自由,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独立地位和利益;但反过来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特殊是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起重要作用的劳动者一走,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必定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立法时正由于考虑到这一点,所以规定了提前30日书面预报通知的程序;但在审判实践中产生的难题在于不同的劳动者的素养不一样,其可替代的程度就不一样,用人单位在30日的预报通知时间内,有时很难找到适宜的替代者。当今社会已
4、进展到学问经济时代,很多行业和领域的特地人才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现实状况和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都证明这一条文的规定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对很多用人单位来讲,30日的预报通知时间确实不够用。对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总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确定,只是对预报期长短在立法时考虑不周全的内容需要作适当修改。那么,怎样修改才能既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顾及用人单位的正值利益,这就涉及到一个“度”的问题,偏重爱护劳动者是正确的,但偏重爱护不能过度。笔者认为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预报期限的长短可通过立法途径进展修改,可实行多样化的时间规定,还可以依据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界定预报期的长短,更周全地顾及用人单位
5、的利益,使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从而更有效地促进劳动力的自由流淌。另外,若用人单位已对劳动者进展培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赔偿或补偿。2、对授权不公平问题的辨析有学者指出,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劳动(雇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一个一样的内容:单方提前预报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商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法定的正值事由才能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却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无区分地适用于全部的劳动合同。这一点在立法上与国外比拟是有所欠缺,但国外劳动法立法的先进性与合理性并不肯定适应中国的国情,至少在这一点上我国不能采纳,由于就现实状况而言,我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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