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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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研究摘 要 改革开放后,商业社会的蓬勃发展使得政府职能弱化成为必然趋势,在网络普及的时代,信息化的便利化运用与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恶意搜集和不良使用并存。在我国涉及个人信息管理立法存在滞后性的背景之下,针对公民信息的立法保护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将在探讨行政机关搜集、运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程序基础之上,着重探讨对于信息运用主体的权利保护和在信息利用过程之中,公民应当享受的法定权利,意在通过从根本法和部门法两个层面上,建构公民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发展和完善有关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关键词】:p 公民 个人信息 行政法作者简介:董浩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
2、讼法。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ki.1009-0592.20_.08.285一、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状况信息时代的来临,使得信息本身所附含的价值量呈现出几何式的增长。公民个人信息的井喷使得不法分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机会成本不断降低,公民信息被滥用和非法利用的几率增大。不仅工商登记、教育、医疗卫生需要卫生登记,而且银行、电信、网络等业务的办理都需要公民填写大量的个人信息。政府机构(包括公共服务机构)作为搜集个人信息最大的主体,理应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然后,在现实中,一些政府机构和公共服务机构却凭借自身搜集公民个人信息便利的特点将
3、其作为资出卖,轻则导致公民个人信息外泄经常遭受骚扰短信、电话等,重则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所利用从事不法活动(如盗用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用于银行卡诈骗等犯罪行为),使得公民承受了不应当承担的法律风险,面临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而牵连自身。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如此混乱之局面的原因,笔者总结有以下几点:1.部分行政机关(含公共服务机构)无法可依,缺乏法律的程序性约束;或者即使其违反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在作出违法行为时所得到的法律制裁也微乎其微,不足以阻止其从事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活动。2.一些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管主体,在进行兜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时不能面临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
4、与程序性约束。在搜集公民个人信息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仅对于公民个人往往没有充分完备的法律解释,也缺乏在搜集之后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程序,执行人缺乏基本的信息保护意识,明知存在相关的法律规则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但仍旧熟视无睹;各行政机构之间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适用不合理、不规范。3.我国目前尚未从立法层面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法律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进行监管,缺乏明确的法律程序和公民信息的安全等级划分制度。现阶段,由于我国网络科技的极速发展,我国在立法层面才刚刚开始注重对于互联网信息的规范运作,相关法律尚处于制定过程之中,已经出台的法律还不能有效地对于网络信息的传播进行规制。4.我国尚
5、处于发展中国家,社会对于公民信息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还没有充分认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我国人口众多,社会的流动性巨大,在公民个人信息的流动过程中难免出现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监管的漏洞以及政府机构自身的疏忽不法获取公民的个人资料。正因为这其中蕴含着巨大的利益,因此才导致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兜售、利用已经发展成为一条完整的产业链条。在笔者的调查中,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在要求公民填写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存在超出法定的职权范围的现象;在搜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行为规范;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被外界禁止接触的前提下仍然疏于防范或者甚至主动勾结不法分子共同盗窃公
6、民个人信息用于不法目的,里应外合,造成公民的法益被侵害。而公民在面临自身的信息被泄露的同时,却无从得知自己的个人资料是如何外泄的,并且往往面临的是投诉无门。对于公民信息的持有者,必须认识到信息主体被法律所赋予的信息使用的自主权,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项最为基本的权利。任何在违背和危害公民个人利益的基础之上搜集、处理和转移公民信息的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众和第三方对于所持有的个人信息,都应当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二、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虽然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尚不完善,但相关的立法却仍然有迹可循。公元2021年2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
7、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对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的处罚,填补了我国刑事立法层面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空白。基本法层面,刑法第253条也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务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刑法之所以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规定,是因为其作为弥补专门法的基本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惩治兜售、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是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不足这一问题的解决。诸如此类问题都是可
8、能在现实中存在:一是犯罪主体不明晰;二是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裁量权完全由法官个人操作,留给法官个人过多的自有裁量空间;三是对于如何把握情节严重的程度,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配套。除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有的相关规定外,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还有居民身份证法(20_4年1月1日起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和统计法。而对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层面的进步,一大亮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此法颁布的目的意在满足公民对于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充分保护,通过立法的强制性要求政府机构公布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从而倒逼政府事务的公开、透明,
9、到达降低公务人员腐败率的立法目的。同时,该法也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具体体现为:一是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取得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起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从此法条可以得出,公民只要在出示自身合法证件的前提之下,即可获得所需知的法律范围以内的政府信息。二是公开同意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政府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
10、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三是公民个人获得行政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行政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四是行政机关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五是公民个人信息获得更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
11、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通过以上法条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该项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程序性保护还是有长足进步之处的。除了国家层面的立法以外,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也已经着手开始在此方面进行地方性立法的工作。2021年,上海市率先在全国范围内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即: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中的第12条也规定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无正当发定理由,不得公开。 ”同时,20_年-2021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第六条第五款也提出了“推进信息化法制建设”的要求,提出“加快推进信息化法制建
12、设,妥善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修改和废止之间的关系,制定和完善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创造信息化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 。通过上述分析p 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以往相比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当前立法层面所需要做的工作仍然很多。在宪法层面,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内容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保护予以直接的表述,各个部门法也尚未有专门对此所制定的法律条文,倒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方面对此已经有了此类的尝试。因此,以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涉及的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推断出我国在立法层面对于该权利的保护仍然有着较大的提升空间。在主观性层面,立法者的思想仍然多数停留在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
13、消极防御的层次之上,对于如何扩大公民对于自身信息权利的保护尚不明晰,缺乏对于权利保护的具体细化。纵观整个立法体系,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任重而道远,应当尽快建立我国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制度。对此,笔者建设性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明晰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根本法层面的规制在根本法层面,宪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指导性法律规定尚未出台。在基本法层面,立法机关也未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专门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的法律分散于少数的法律文件之中,并且对于公权力的限制仍然在消极防御的阶段徘徊。由于我国宪政制度的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对于宪法具体实施的战略布局也刚刚开启。因此,若想期待立法机关将对于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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