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司法鉴定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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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纠纷司法鉴定问题分析 一、应当鉴定的未予鉴定,不该鉴定的却托付鉴定 在一起建筑工程结算案件中,施工方作为原告起诉建立方,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将工程结算报告送交建立方,建立方对该结算报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不给付工程款,因而恳求判令建立方按结算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被告对结算报告未提出异议为由,判决被告依据原告的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建立方对工程结算并不认可,且提出了司法造价鉴定的意见,遂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要求进展司法审价鉴定。这是一起典型的应当鉴定的未予鉴定案例,司法解释20条规定的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两个条件是;一是双方商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二是也商定了超
2、过了结算期限不予回复的视为认可结算。司法实践中对依据一方的结算文件进展处理的情形须慎之又慎,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收到决算报告后,无正值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或消极对待耍赖皮,否则,不能轻易地依据单方做出的决算报告。作为判决对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又如一起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经被告工程的负责人签名认可,且以建立方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规划。后建立方工程负责人辞职,被告对其原工程负责人签名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有异议,并在工程已交付使用2年后提出了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遂托付两个部门分别对工程造价和质量进展鉴定,两个鉴定结果对工程所用钢材的数量竟差108余吨,且将没
3、有计入工程造价的未完工程也列入修复范围。如此以来,双方当事人冲突特别锋利,错误的托付鉴定给案件处理造成很大被动。工程价款是否需要造价鉴定的推断标准是,合同双方是否对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上面的状况是其中之一,就是双方对结算价款已经签章认可施工方给建立方结算书里面载明的价款,固然这个价款已经确定,无需再做审价鉴定。另一种状况是当事人一方已经托付外部的审价单位进展了审价,且双方对审价结论认可,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也不需再托付司法造价鉴定。 二、依法应局部鉴定,却托付全面鉴定 在一起主体构造结算纠纷中,施工方承建的某酒店工程主体构造,在合履行同过程中,通过阶段结算办理了基坑开挖桩基0以下工程的内部审价,对
4、于后面的主体构造0以上工程履行了一半,双方因故解除了合同,对于如何结算已完工程产生了纠纷,施工单位认为:基坑开挖桩基工程0以下已经通过阶段审价的方式完成了结算,且双方签章认可了结算,不应当再重新审价,双方仅需要对后续施工的的0以上主体构造工程进展审价。建立方认为:除了对后续施工的主体构造工程进展审价以外,由于原来审价时对基坑开挖工程的土方外运、护坡桩、降水工程的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应当重新审价。法院最终对于0以下基坑开挖桩基工程、0以上主体构造工程托付进展了全面审价鉴定。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局部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展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恳
5、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主体构造以前的0以下基坑开挖桩基工程分都已经进展了审价、建立方也签字认可了,固然就不能再认为有争议而托付全面审价,办案人员的熟悉存在如此偏差,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本钱。 三、诉前已做鉴定的案件标的物是否在诉讼中重新托付鉴定 申请人在诉前单方托付所做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能否可以被采信,确定由审判法官打算。但审判法官若打算向鉴定单位恳求启动对外托付程序时,其必需对之前单方托付的鉴定报告应否在对外托付鉴定时予以参照做出释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当事人在诉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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