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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纠纷上诉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诞生于1959年3月25日,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北xx街36号423号。 原审第三人: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思,董事长,住址:宽甸满族自治县xx川乡蜂蜜沟村七组26号。 原审第三人:徐xx,男,诞生于1963年3月12日,汉族,住xx市太平区xx路58-502.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丹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恳求: 1、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恳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恳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担当。 上诉
2、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属于待确认状态是错误的,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宽甸银xx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1)上诉人在庭审中供应的其于2023年1月15日与徐x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徐xx通过诉讼途径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850万元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23年10月4日签订合同中其次条第三款中商定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其中850万元支付给徐xx的事实及证人韩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徐xx名下的85%的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列举的4份裁定书及根本没有生效的被上诉人李x、叶x、上诉
3、人、徐xx四人202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没有取得徐xx名下的”85%股权。 (2)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目前,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治理问题须履行特殊批准手续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
4、手续后生效,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尚未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因此,徐xx转让85%股权给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但是不影响股权的转移,更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其次条第5款“甲方承诺向乙方转让的股权除向乙方供应的债务明细外,不存在第三人的恳求权,没有涉及任何质押及任何争议。如消失上诉状况,由甲方担当。”的商定是错误的。 依据该条商定的内容可看出,该条商定限制的是“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80%股权”不存在质押和争议,而不包括上诉人拥有的另外20%股权,更不包括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质押和争议。上诉人与王x之间20
5、%股权的争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何况上诉人与王x20%股权转让协议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没有最终判决。更何况,上诉人与王x的股权争议纠纷一案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履行以后。因此,上诉人与王x的xx矿业20%股权争议案并不能认定存在第三人恳求权,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欺诈。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第三人恳求权,该条商定的也是“如消失上诉状况,由甲方担当。”,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总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该条认定上诉人违约是不成立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
6、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已经明确商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其次款商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可见在签订合同之时上诉人拥有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义务(上面已经对股权转让等级不是生效条件进展了论述)。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派人接收并开头治理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李x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的事实; 1、本合同其次条第三款明确商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23年10月15日前给付上诉人定金1000万元。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应的证
7、据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定金时间为2023年10约20日,即上诉人进驻(2023年10月19日)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的其次天才支付定金。可见,被上诉人在定金支付时间上就存在违约行为。 2、本合同其次条第三款商定被上诉人在2023年11月15日前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200万元分别归还上诉人及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为了能够让被上诉人能够正常进入并投产,情愿用将局部股权转让款借给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用以归还宽甸银龙矿业有限公司欠款。)对外欠款,还完欠款后,其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本人。可是,从本案的庭审中得知被上诉人至今只是支付给上诉人本人1000万元定金,其余4200万元根本没有按商定
8、支付。 3、本合同其次条第三款还商定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投产前需要的启动资金及正常生产流淌资金由乙方解决,并马上组织投入生产,可是从本案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供应的证据中得知被上诉人仅仅向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投入了99万元的入住人员(被上诉人自己组织的人员)的必要生活费及局部其他费用等小局部资金,被上诉人入住长达近8个月时间投入99万元资金仅仅够维持被上诉人入住人员的必要费用而已,根本不行能启动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商定被上诉人筹集的正常生产流淌资金至今也没有投入,导致宽甸xx矿业8个月处于停产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在投入启动资金和正常生产流淌资金方面也存在严峻的违约行为,并且给上诉人及宽甸x
9、x矿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因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因此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三人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担当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本身全部。股东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详细存在的公司财产拥有全部权。因此,一审法院违反公司法根本原理,违反了担当连带责任必需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混淆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财产的概念。让第三人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决,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而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不受理的打算是错误的,属于严峻的程序违法行为。 2、一审没有依法审理上诉人的反诉恳求,严峻的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恳求贵院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丹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并恳求法院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及担当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3年9月20日 【合同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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