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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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的探讨 一、国际法的效力 国内法体系相对健全,有军队、警察与监狱等权力机构,而国际法却没有一个高于各个国家的强制执行机关。联全国有国际仲裁机构,但并无强制管辖权。国际法规定的执行行动无法形成集中的、有组织的强制机构或措施。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拟而言,约束力存在强弱性。随着世界格局的不断进展,各个国家进展水平有所差异,也就有了强弱之分,没有一个长久的保证可以使权力进展联合来维护国际秩序的国家,只是在力气上有所强势,但没有有效行使强制力的条件。国际法的约束力解决并不是制裁,而是一些内在因素,靠国际法主体的自身行动。国际法效力的依据是各个国家在交往过程中通过合作或斗争而形成的协
2、调规章,这种规章是基于相关国家的利益而创立的,目前有大量的国际间规章存在,但它不应当超出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针对某此国家约束力的国际立法。 二、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提出 1983年,法国学者维尔提出相对标准性概念,对于国际法标准等级进展了系统的阐述。法律规章在确定两个因素相互间的关系时依照标准性。标准性是法律规章依据描述对象制定,区分于自然法则的属性。在国际法体系中,传统观点认为各个标准在标准性上是公平的,并没有强弱问题。但随着国际形势不断发生变化,国际法开头消失了相对标准性的趋向,是通过强行法理论与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理论的消失,使得国际法标准间产生了肯定的等级。国际法在二战后快速进展,各个分
3、支领域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这些法律都是依据调整对象而划分制定的,如海洋法、空间法与人权法等。在国际争端中,有可能一个大事会引起多个领域内的标准,这些标准在制定时目标与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就会造成国际法标准间消失冲突。在发生冲突时,对于是否要考虑标准效力的强弱、优劣等很难解决,在一些国际贸易组织案例中,许多大事无法推断是属于特殊法还是一般法。这些冲突与混乱势必将会阻碍国际法功能的表达。在国际争端解决民机构来看,将无法持有全都的评判标准,加上国际机构的分散性,国际司法与仲裁裁决将会更加不统一。为了实现国际法功能目标,表达国际法律体系稳定,需要对国际法标准的效力等级进展划分,等级问题有可能会导致体系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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