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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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调解工作假设干规定人民调解工作假设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以下由为大家提供的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假设干规定,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标准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承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那么:(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展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展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根底上进展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假设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3、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一)自主决定承受、不承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当以下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那么;(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方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展指导和管理。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
4、道司法所(科)负责。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设立:(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
5、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以下人员担任:(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第十四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
6、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得假公济私;(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三)不得侮辱、处分纠纷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
7、人隐私;(五)不得吃请受礼。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那么,爱岗敬业,热情效劳,老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等各项规章,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立。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第二十一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村民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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