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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汽车平安管理制度公共汽车平安管理制度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标准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安康开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立、经营、乘坐、管理适用本方法。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公安、价格、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方法。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属具有公益性的效劳行业,实行优先开展方针,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积极扶持、
2、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和平安便民原那么。本市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开展。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平安营运、标准效劳和便利乘客原那么,提供平安便捷的效劳,承当公益效劳义务。对承当公益效劳义务的公交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支出进行核实认定后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第六条根据合理本钱和微利原那么,形成公共汽车客运合理的价格机制。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掌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本钱和利润,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形成机制。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开展水平,逐步扩大
3、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范围。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对公交企业平安效劳质量的监视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平安效劳质量,对公交企业进行年度平安效劳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本市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立,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第二章规划第十条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企业数量、站场、运行区域、线网布局等内容。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第十一条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主城区各区人民
4、政府和市开展改革、规划、建立、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展改革、规划、建立、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第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年度方案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包括年度新增车辆数量、新增和调整线路、运力配置等内容。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方案,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主城区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年度方
5、案,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年度方案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第十三条编制、修订、调整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方案,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采纳公众合理建议。第三章特许经营第十四条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二)申请主城区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 座以上(含 10座,下同)主城区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500 辆以上,5000 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 10 座以上的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30 辆以上
6、,300 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驾驶员;(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平安管理措施;(五)平安效劳质量考核合格;(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开展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申请线路经营权需要提供以下材料:(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三)线路经营方案和平安管理措施;(四)拟聘用的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那么,采取冷、热线路搭配机制,通过拍卖、
7、公开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合理配置公交线路资源。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法定拍卖、公开招标条件的,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出具确认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发放线路经营权证。主城区线路经营权证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主城区外线路经营证权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第十八条线路经营权证包括经营期限、站点、路线、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第十九条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公
8、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四)企业的经营方案和平安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平安生产操作规程、平安生产责任制、平安生产监视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平安生产管理制度;(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第二十条公交企业取得线路经营权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投入的车辆发放营运证。公交企业应当在取得车辆营运证后 30 日内投入批准的车辆数营运。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48 年。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 6
9、0 日前,公交企业可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延期的决定;不同意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城区公交企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交企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二)变更经营线路的;(三)变更、设置站点的;(四)变更车辆数量或者类型的;(五)变更经营效劳时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公交企业终止线路经营,应当提前 30 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未经原许可机构
10、同意,不得终止经营。主城区公交线路需要变更线路、站点及设置站点的,公交企业应当取得线路或者站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更新车辆的,公交企业应当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公交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对线路路线、站点等进行调整:(一)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方案调整的;(二)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平安的;(三)交通变化或者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四)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六)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新增、调整,站点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11、。公交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第二十五条公交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变更线路经营权证。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调整、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公共汽车客运开展等情况,在征求公交企业意见后,置换公交企业线路经营权。公交企业申请线路经营权置换的,应当经原许可机构同意。第二十七条公交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副本)。第二十八条公交企业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 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
12、构同意终止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的,公交企业不得终止经营。第二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临时接收公交企业线路:(一)公交企业终止经营或者终止线路经营,且尚未确定新的公交企业的;(二)公交企业效劳质量低劣或者存在平安隐患且整改不合格的;(三)公交企业不再具备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十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站场经过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平安管理制度,包括效劳标准、平安生
13、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品查堵制度、平安生产监视检查制度。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需要提供以下材料:(一)工程、消防、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二)拟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三)业务操作规程和平安管理制度文本;(四)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向站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提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4、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公交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 90 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终止的,不得终止经营。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公交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核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准载人数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标准和标准;(三)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营运标识和平安警示标识;(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五)承当法律法规和国家、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提供、优惠乘车义务;(六
15、)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八)对驾乘人员实施平安效劳质量考核;(九)不得对驾乘人员实行经营效益考核。第三十五条公交企业应当履行以下客运平安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二)制定本单位平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平安资金投入,确保公交客运符合规定的平安营运条件;(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平安事故隐患;(五)实施从业人员平安客运教育、和管理;(六)根据政府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企业的应急救援机制。第三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交企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组织公共汽车进行疏运:(
16、一)抢险救灾;(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缺乏;(三)重大社会活动;(四)其他各种突发事件。政府对承当突发事件应急疏运义务的公交企业按本钱予以补偿。第三十七条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不得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线路经营权证不得出借、出租。禁止以下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情形:(一)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二)车辆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的;(三)车辆营运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企业直接支配的;(四)向驾乘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的;(五)法律责任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当的;(六)其他变相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第三十八
17、条公交企业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第三十九条公交企业开行包车不得影响正常公共汽车客运。第四十条公交企业应当依法与公交从业人员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调度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严格执行行车作业方案调度车辆,确保行车间隔合理;(二)现场调度车辆,如实记录行车情况和数据;(三)阻止存在平安隐患、车辆技术检测不合格以及车厢效劳设施不合格的公共客运车辆投入经营。第四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效劳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用语;(二)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出具有效车票凭证,
18、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三)报清停靠站名称;(四)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乘车秩序;(五)不得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六)行驶高速公路时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七)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乘坐同线其他车辆;(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九)空调车厢内温度高于 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十)遵守公共汽车客运标准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三条身高 1.2 米以下(含 1.2 米)的儿童、残疾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和盲人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乘车。政府对承当前款规定义务的公共汽车客运企
19、业予以合理补偿。第四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经营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二)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或者无票经营的;(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但是电子读卡机无法使用的。第四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危害驾驶员、乘务员人身平安或者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平安或者安康物品乘车;(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四)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票证;(五)不得将优惠卡、卡转借、转让他人使用。对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乘客,驾售人员可以不提供乘坐效劳。第四十六条公共汽车每年承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审验结果载入
20、营运证。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第四十七条公共汽车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公交企业应当建立标准的车辆技术档案。第四十八条公共汽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在规定位置标明票价、线路站点名称和经营起止时间;(二)在规定位置设置营运标识和平安警示标识;(三)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中高级车标识、乘坐规那么和乘客投诉号码;(四)设置供老、弱、病、残、孕乘客专用座位;(五)无人售票车辆上有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电子报站设备等效劳设施,投币箱旁备有车票凭证。公共汽车标识、设施特别是平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正确使用。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四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和站场用
21、地以划拨方式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建立用地或者违法改变用地使用性质。第五十条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公交站场布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专用站场、快速公交专用车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五十一条居住区、交通枢纽、大型公共设施等建立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建立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第五十二条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市区一般按照 300500 米距离设置;(二)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50 米;(三)站名一致。始发站和终点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调
22、度亭、站牌、候车亭、座椅、停车位、洗车场、简易维护保养场地等设施。第五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的修建、使用、管理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的修建、维护标准;(二)不得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三)站牌标明线路名称、始发站和终点站、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站点名称,并保持清晰、完好;(四)公共汽车客运主站名应为地名、路名、街道名或者历史文化景点名;副站名可为重要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名称。第五十四条公交站场经营者履行以下义务:(一)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二)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公交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三)维持站场良好秩序,提
23、供平安、优质效劳;(四)保持站场清洁、卫生;(五)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功能;(六)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站务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效劳职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公交站场经营者进行年度平安效劳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通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监视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分。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本方法规定的行政处分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第五十六条对公共汽车客运效劳不满意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
24、通行政执法机构查明事实。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 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 3 日内到指定机构承受调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被投诉人接到投诉处理通知后,3 日内未到指定机构承受调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对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
25、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公交企业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一)未按线路经营权证及车辆投放的要求投入营运的;(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运的;(三)转让、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四)出借、出租线路经营权证的。第五十九条公交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自撤回之日起3 年内不得申请线路经营权。第六十条公交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
26、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收:(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三)平安效劳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第六十一条公交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平安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收。第六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 3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
27、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四)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的。第六十三条非公共汽车使用公共汽车营运标识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公交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路号、站点、班次、营运时间、车型及车辆数的;(二)提供不真实的公共汽车客运电子乘车卡
28、数据的;(三)不按规定从事包车经营的;(四)公共汽车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五)行驶高速公路未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的;(六)使用无公共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参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七)聘用不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八)不按规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第六十五条公交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经营车辆的效劳设施、平安设施、营运标识或者平安标识的;(二)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的;(三)客运车辆广告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卫生状况不
29、符合规定要求的;(五)不按规定承当有关、优惠乘车义务的。第六十六条驾驶员和乘务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警告,处 100 元以下罚款:(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二)违反本方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第六十七条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一)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的。第六十八条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一)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
30、(二)擅自变更站名、站牌的;(三)擅自以未经批准的名称命名营运站点的。第六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侵犯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分的;(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第七章附那么第七十条本方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
31、是指公交企业利用10 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在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上,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价格营运,为公众提供乘用效劳的运输活动。本方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效劳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本方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效劳的枢纽站场及其配套设施。本方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效劳的首末站、途中站。本方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本方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区县(自治县)有执法权的道路运输管
32、理机构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七十一条在符合条件的特定区域,公共汽车客运可实行区域特许经营。区域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十二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的开展需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分类管理的具体方法。赣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xx-07-03 10:35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座的客运车辆。本规定所称客运效劳设施是指
33、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第三条 市、县(市)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监视工作。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县(市)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效劳设施建立和维护的单位、个人以及乘客。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标准经营、方便群众的原那么。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优先开展政策,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
34、章 规划建立第六条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开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开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效劳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开展规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效劳设施建立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立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开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
35、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效劳设施建立规划设置候车站及始发站场。第十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立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工程在规划、建立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开展规划,配套建立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效劳设施建立工程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立单位应当征求建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城市公共
36、汽车客运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建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设置站牌。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活动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政府授予方式取得。第十五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
37、设施;(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六)有健全的客运效劳、客运平安、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第十六条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企业经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与建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营,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10 天内给投入专营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效劳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核发效劳证件。未取得相应效劳证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公共
38、汽车客运效劳活动。第十八条经营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经营具体线路、区域和期限;(二)合同双方的责任、权益和义务的具体内容;(三)经营企业的效劳水平的具体规定;(四)票价报批方法,财务审查等有关规定;(五)经营权的延长、撤消和转让等内容。第十九条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转让、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对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第二十条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作出以下决定:(一)在一条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城市公共汽车效劳业务;(二)因
39、市政工程建立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由建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变更决定。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三)在特殊情况下,中止经营企业的经营权或局部线路的经营权。(四)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企业应当服从建立行政管理部门调派用车。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提前90 日向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歇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歇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经批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
40、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每期五年。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享有以下权利:(一)在线路经营权证书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展公共汽车客运业务;(二)在经营权期限内因国家政策性原因终止经营权的,经营企业有权要求政府补偿适当经济损失;(三)经营企业享有国家规定对经营公交事业的优惠政策;(四)经营企业可以对加强、客运效劳、平安行车等内部管理做出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获得经营权后的六个月内,将五年经营规划提交建立行政管
41、理部门。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规划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承受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三)执行公共汽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平安行车,标准经营,热情效劳;(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五)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效劳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在营运车上予以公示。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七)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市规划区外跨行公路营运的,必须缴纳公路规费
42、;(八)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九)保持车辆效劳设施齐全完好;(十)维护乘客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驾驶员、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佩带统一效劳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身携带营运证件和效劳证件,遵守效劳标准;(二)严格执行各项平安操作规程;(三)保持车内外整洁;(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效劳;(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十六条乘客享
43、有获得平安、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效劳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平安和安康的物品;(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五)禁止伪造
44、、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六)不得损坏车辆效劳设施;(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越站乘坐或者使用废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第二十八条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沿途候车亭 30 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第二十九条 在客运效劳设施规划中应当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站场相衔接。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除公安、交通和建
45、立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检查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承受投诉和社会监视。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承受乘客的监视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效劳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平安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效劳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
46、修作业。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移、撤除、占用客运效劳设施。因城市建立确需迁移、拆移、撤除、占用客运效劳设施的,建立单位应当报经市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效劳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一)损坏客运效劳设施;(二)覆盖、涂改站牌;(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四)未经批准在站点设置广告;(五)其他影响客运效劳设施使用和平安的行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一)涂改、擅自转让、转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建
47、立行政管理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经营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四)无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五)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处以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六)超越营运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七)伪造、倒卖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48、0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予以处分。(八)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营运证的,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营运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缺乏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每辆车处以100 元的罚款。(十)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等有关手续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
49、时间组织营运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乘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的,处以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每人每次处以100 元的罚款。(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运业务的,处以 3000 元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 10000 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 10000 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汽车设备、设施损坏或者乘客、乘运人员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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