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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卫生场所卫生制度公共卫生场所卫生制度公共场所卫生条例(1987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安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以下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以下工程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2、;(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和工作。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效劳的人员,持有安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
3、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效劳的工作。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安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第三章卫生监视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视,并承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
4、共场所卫生监视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视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视从业人员安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卫生监视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视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第四
5、章罚那么第十四条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撤消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分:(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安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效劳的;(三)拒绝卫生监视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安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撤消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分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视机构和卫生监视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五章附那么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那么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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