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诉四川省宣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抗诉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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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宣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诉四川省宣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抗诉案【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字号】(2003)民一抗字第 17 号【审结日期】2005。03.14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受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基本案情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四川省宣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谦,主任。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宣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钧。1994 年 10 月 21 日,四川省宣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与四川省宣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
2、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宣汉县扶贫培训中心综合楼(系宣汉县建筑设计室设计,为 11 层),工程实行大包干,总造价 153 万元;总工期 390 天,工程资金全部由建安公司垫支,建筑面积4733 平方米,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由建安公司负责,并不得延误工期。合同还规定有关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于 1995 年 7 月进场施工,综合楼主体工程建到第四层时,因无资金垫支,向扶贫办要求支付工程垫支款未果,遂向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扶贫办偿付垫支款及其他费用。原审裁判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改为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3、扶贫办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建筑方式和工程造价与“工程付款和结算办法”的条款,违背了建筑市场不准压级压价和垫资修建的有关规定,这部分条款无效。法院委托原达川地区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鉴定,1997 年 3月 30 日该站作出鉴定,结论为:基础部分工程造价365,066 元,基础以上和地面 1 至 3 层工程造价 664,868 元,机械停滞费和停窝工损失费31,763 元.扶贫办已付建安公司工程款50,000 元。遂判决:扶贫办付给建安公司已垫工程款 1,021,679 元.扶贫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该楼已建至第七层,因质量有问题被勒令停工整改。扶
4、贫办提出对已建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科技经济咨询公司对已建工程量进行了重新鉴定,1998 年 8 月 6 日该咨询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截至1998 年 5 月 31 日已建工程实际造价为 1,223,15178 元,约定已建工程造价为1,036,93081 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扶贫办与建安公司签订的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中关于垫资修建的部分违背了国家的有关规定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双方关于大包干的约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设计变更、国家规定的材料、设备价格调整,可对包干工程价做调整。因土地界畔纠纷及图纸更改而造成建安
5、公司的停工损失,应由扶贫办予以赔偿;因扶贫办上诉主张解除合同,且双方已无合作基础,故扶贫办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鉴定,应以四川建设工程科技经济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的实际造价为准。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合同中关于垫资的约定无效;三、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四、扶贫办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 1,204,91478元;五、建安公司将已建工程部分的隐蔽资料等全部移交给扶贫办.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999 年 11 月 11 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根据建安公司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该工程
6、造价进行鉴定,2000 年 6 月 26 日该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该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建安公司施工的宣汉县扶贫技术培训中心综合楼已完工程的造价为1,295,788 元;其中,基础工程:340,643 元;1 至 3 层工程:694,413 元;4 至 6 层工程:260,732 元.2000 年 8 月 17 日,扶贫办与建安公司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宣汉县扶贫技术培训中心综合大楼已建地面 4 至 6 层房屋质量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即由建安公司将 4 至 6 层负责拆除重建,扶贫办对建安公司拆除、返工、重做的工程给予人民币10,000元的补偿.建安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对该工程 4 至
7、 6 层进行了拆除重建。拆除重建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达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重建后的4至6层砌体钻芯强度进行鉴定检测。2001 年 4 月 2 日达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砌体钻芯强度检测报告,结论为:该工程 4 至 6 层砌体经取芯检测,其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因扶贫办上诉主张解除合同,且双方已无合作基础,故扶贫办应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53 万元的 4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的造价结算诉争问题,应以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为准,关于地面上已建 4、5、6 层房屋质量问题,双方于2000 年 8 月 17 日自愿达成调解协
8、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判决:一、维持本院(1997)川民终字第 144 号民事判决的第 1、2、3、5项;二、变更本院(1997)川民终字第 144 号民事判决的第 4 项为扶贫办支付建安公司已垫资修建扶贫培训中心综合大楼(基础部分工程和地面上至3 层)工程款 1,295,788 元,停工损失费 31,763 元,违约金(约定总造价的 4)61,200 元,扣除已付 50,000 元,下欠 1,338,751 元及建安公司帮扶贫办代办规划、配套、绿化、街面开发基金等手续和费用凭正式票据为准,由扶贫办向建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 1998 年 9 月 4 日本院作出(1997)川民终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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