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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玉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暂行)【法规类别】【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布部门】【发布部门】玉溪市政府【发布日期】【发布日期】2014【实施日期】【实施日期】2014.09.22【时效性】【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玉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2014 年)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和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云政发201214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
2、二条玉溪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1/6第三条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两房并轨后廉租房、公租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依据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第四条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员进行最终的资格审核和公示。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
3、、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红塔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员进行最终的资格审核和公示。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国家级、省级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产业工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准入、轮候、退出管理等工作。市(县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省级园区管委会可根据实
4、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和出售管理,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2/6第二章第二章规划和建设规划和建设第六条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等情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规划,应科学统筹、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
5、布局。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并符合节能环保和安全卫生标准等要求,确保工程质量。第八条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由政府指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第九条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政府投资建设、政企共建、企业自建等方式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积极引导和吸纳各类社会资金,通过 BOT、BT、融资代建、工程垫资总承包等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建设和经营管理。政企共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的产权比例进行经营管理,在商品住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
6、房,按合同约定产权进行经营管理。3/6第十条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二)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投资建设;(三)由其他企业和机构投资建设;(四)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 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五)政府或企业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六)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应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成套住房户型以 40 平方米左右小户型为主,小高层、高层建筑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 70 平方米以内。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
7、 20 日内,将竣工项目的房源基本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包括:(一)中央、省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市、县区专项建设配套资金;(二)市、县区每年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提取 5%,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4/6(三)每年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按规定列支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全部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8、(四)市、县区每年房地产开发税收中提取 10%,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五)金融机构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七)按“先租后售”的方式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八)其它来源。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中央、省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市、县区专项建设配套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住房建设相关税收等,按现行国家、省、市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第三章第三章准入管理准入管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一)具有本地户籍的人员或非本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本地有稳定
9、工作的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30 平方米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单身人士,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二)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 18 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以本地区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5/6资收入为标准,两人以上(含两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家庭申请的,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家庭确定 1 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承租 1 套公共租赁住房。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所在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个人申请。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 1 年内在公共6/6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