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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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制发机关: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成文日期:2007-04-17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筑 质量 通知 编 号:青建管字200721 号 索引号:00511773401020320070013 标 题: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质监站,各有关单位:现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
2、装饰装修等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监
3、督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重点是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和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其他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完善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手段,加强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第二章 监督机构工作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按照国家及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受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
4、文件,对受监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和监督检测。第九条 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质量检测报告等工程建设的质量文件和资料进行监督抽查。2/9 第十条 对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十一条 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按委托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二条 及时、如实作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记录和工程质量监督文件签发、收集以及监督档案的整理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机构。第十三条 参与本地区工程质量检查,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工程质量管理经验。第十四条 参与组织本地区质量事故的调
5、查处理和优质(精品)工程的评选。第十五条 参与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信誉评价。第十六条 受理本地区工程质量投诉,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对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重新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等强制性措施,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责任单位。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时,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收取以下质量文件(资料):1、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工程地质勘查报告;5、
6、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批准书;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7、质量责任制度报告表;8、其他应提交的资料。第十九条 对经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和手续齐全并符合法定程序的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告知 第二十条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后,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性质、规模、特点和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情况,制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应包含以下内容:1、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7、2、监督人员的组成;3、编制依据;4、监督程序;5、监督内容;6、监督形式;3/9 7、监督方法;8、监督措施;9、告知事项。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工程变更情况、实际质量状况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调整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以确保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第五章 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结合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情况加强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将所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传递。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监
8、督的主要内容:1、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2、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和运行情况。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1、施工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登记、施工许可等工程项目报建情况;2、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工程的,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建立情况以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3、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情况;4、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规模、结构体系、重要使用功能、工程用途等重大设计变更重新报审情况;5、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质量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员的变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情况;
9、6、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1、勘察、设计单位在实施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或补充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2、参加地基验槽、桩基础、地基处理、钢结构(含网架)、预应力、建筑幕墙、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及有关重要部位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文件签证情况;3、参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1、分包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管理人员资格和配备情况;2、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实施和运行情况,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3、施工现场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及工程建设规范、标
10、准的配置情况;4、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和执行情况;5、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6、工程质量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及执行情况;4/9 7、进场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和设备进场检查、检验和使用情况;8、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的检查评定情况;9、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隐蔽前按规定告知监督机构情况;10、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11、工程质量检测和有关功能性试验实施情况;12、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情况。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1、监理单位资质和项目监理机构建立、人员资格配备和到
11、位情况;2、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与措施)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在监理工作中的执行情况;4、对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日常巡视和平行检验监理情况;5、对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和设备使用或安装前的检查验收和见证取样的实施情况;6、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检查组织情况和质量文件的签认情况;7、对监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复查和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的报告情况;8、对分包单位资质、施工人员资格的核查情况;9、对施工质量评价情况;10、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
12、况等。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1、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2、检测人员(技术负责人、审核人、试验人)资格情况;3、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4、检测内容、方法和程序的规范性情况;5、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真实性和质量检测文件签证情况。第六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应以巡检抽查为主,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自检自评的基础上,采取施工作业面的巡检抽查和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工作,并辅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测等手段。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
13、内容:1、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2、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资料及结构实体检验报告;3、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4、对结构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测等。第三十三条 下列关键部位(工序)为工程质量重点监督项目,施工单位在其隐蔽或质量验收前二个工作日通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到现场监督检查:5/9 1、地基与基础工程 (1)地基基槽(坑)隐蔽、挖(钻)孔桩基底隐蔽;(2)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3)基础(地下室)结构工程隐蔽;(4)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主体结构工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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