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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章程(精选 5 篇)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章程【篇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本集团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和成员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程。*程为本企业集团行为准则,集团母公司、子公司和成员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第二条西双版纳集团是以西双版纳有限公司为母公司,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规范的企业法人联合体。第三条集团名称及法定地址名称:西双版纳集团;简称:集团;集团。第四条集团母公司名称及法定地址名称
2、:西双版纳有限公司;公司住所:。第五条集团的宗旨:以集团母公司为核心,以资本为纽带,发挥集团成员的综合优势,实现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第六条集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和管理。第二章集团成员之间的经营联合、协作方式第七条本集团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成员单位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母公司:;控股子公司:、。第八条集团实行集中决策、分层管理、分散经营。集团理事会是集团的管理和决策机构;母公司是财务和投资中心,在集团中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对外代表集
3、团,母公司的主要功能是研究和确定发展规划,负责投融资决策,从事资本运营,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和任命,监控经济运行情况等。第九条控股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但不得以集团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集团的管理体制一、集团母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管理:根据公司法规定,母公司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向控股子公司派出董事和监事,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参与公司经营方针、投资方向、选择经营者及利润分配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决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集团母公司与其他成员单位的关系:母公司与其他成员单位的关系是参股或者生产经营、协作的关系。第三章集团管理机构的组
4、织和职权第十一条集团设立理事会,作为集团的管理机构。第十二条理事会由集团成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组成。第十三条理事会的职责一、听取和审议理事长的工作报告;二、讨论、审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大改革方案;三、制订集团的资本运营方针和投融资方案;四、讨论协调集团年度生产、经营、投资以及资金使用计划;五、讨论决定集团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六、讨论审订集团成员的加入和退出;七、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八、制订、修改集团和有关规章制度;九、决定集团的终止和清算;十、其它需由理事会决定的事项。第十四条理事会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必要时可由理事会召集或经 1/3以上理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五条理事会遵循如下议事
5、原则一、法定人数原则:出席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人数必须占全体理事的 2/3 以上;二、民主协商原则;三、无条件执行决议原则。四、缺席理事和出席理事均对通过的决议负有执行义务。第十六条集团不另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母公司的相应部门承担。第四章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第十七条集团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两名。第十八条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审议通过。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理事的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第十九条理事长的职权一、负责召集理事会会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二、执行理事会决议;三、提名副理事长;四、主持制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五、主持制定集团年度经营计
6、划和投资方案;六、主持制定集团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七、主持制定集团的基本管理制度;八、集团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五章参加、退出集团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条母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集团的成员。其它凡认可和遵守集团章程,具备基本经营条件的企业单位,向集团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即为集团成员。第二十一条集团成员要求退出集团时,应提前三个月向集团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审核批准后,即可办理退出手续,控股子公司无权退出集团。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程,损害集体声誉和利益的集团成员,集团有权责令其退出或做出除名处理。第二十三条集团成员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自动退出集团。一、母公司
7、己出让全部产权的:二、被依法撤销;三、破产。第六章集团的终止第二十四条如发生下列情况,集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即行解体;集团母公司终止,又没有新的具备核心企业条件的企业作为母公司。第二十五条集团终止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告,并对管理的经费进行清算。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程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修改、终止亦同。第二十七条*程有关具体事项和未尽事宜可另行实施细则或补充条款。第二十八条*程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归本集团理事会。集团成员盖章: 年月日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章程【篇 2】一、总则第一条根据(所在国家)合资经营法,国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年月 日在签订的建
8、立合资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合同,制定本公司章程。第二条合营公司名称为:合营公司的法定地址为:第三条甲、乙双方的名称、住所地为:甲方:乙方:第四条合营公司为公司。第五条合营公司为(所在国)国法人,受(所在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第六条合营公司经营范围为:第七条合营公司经营规模为:第八条合营公司产品在(所在国)国内及国外市场销售。国内外销售比例和数量:二、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第九条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美元,折合人民币元。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美元,折合人民币元。第十条甲、乙双方出资如下(出资方式):甲方:认缴出资额为美元,折合人民币元。占注册资
9、本 %。乙方:认缴出资额为美元,折合人民币元。占注册资本 %。甲方以作为出资。乙方以作为出资。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出资额。第十二条甲、乙双方缴付出资额后,经合营公司聘请的(所在国)公认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公司聘请的(所在国)公认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公司的董事长和会计师据以签发出资证明书给出资方。出资证明主要内容是:合营公司名称、成立日期、合营者名称及出资额、出资日期、发给出资证明书日期等。第十三条合营期内,合营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数额。第十四条合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须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可按原投资比例增加投资,并经各方审批机构批准。第十五条任
10、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另一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第十六条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后,由甲、乙双方签署协议,并报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董事会第十七条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八条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使用和贷款等);(2)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4)决定设立分支机构;(5)修改合
11、营公司的章程;(6)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7)决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会计师等高级职员;(8)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9)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十九条董事会由人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乙方委派 名。董事任期为年,可以连任。第二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一名,由乙方委派。第二十一条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经 1/3 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二十二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 30 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第二十三条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如届时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
12、出席,则作为弃权。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有 2/3 以上董事(或其代表)出席方为有效。第二十五条董事会每次会议,须作详细的书面记录,并由全体出席董事(或其代理人)签字,记录文字使用中文,记录由公司存档。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须董事会一致通过:(1)合营公司章程的修改;(2)合营公司的终止、解散;(3)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4)合营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5)董事会认为应一致通过的其他重大事宜。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须董事会 2/3 以上董事通过,方可做出决定。四、经营管理机构第二十八条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下设经营和技术管理、财务、业务部门和专、兼职人员。第二十九条合
13、营公司设总经理人、副总经理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和任命。总经理由方推荐,副总经理由方推荐。第三十条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叫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不在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第三十一条合营公司日常工作中重要问题的决定,应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联合签署方能生效。需要联合签署的事项,由董事会具体规定。第三十二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期为年。经董事会聘请,可以连任。第三十三条董事长或副董事长、董事经董事会聘请可兼任合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第三十四条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
14、组织对本合营企业的商业竞争行为。以上人员如果不称职,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五、财务会计第三十五条合营公司的财务会计按照(所在国)合资经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合营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月日起至月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第三十七条合营公司的一切凭证、账簿、报表、用文书写。第三十八条合营公司采用(货币名称)为记账本位币,(货币名称)同其他货币折算,按实际发生之日(所在国)国的外汇管理部门公布汇价计算。第三十九条合营公司在(所在国)银行开立账户。第四十条合营公司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合营公司财务会计账册上应记载如下内容:(1)合营公司所有的现金收入、支出数量;
15、(2)合营公司所有的物资出售及购入情况;(3)合营公司注册资本及负债情况;(4)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增加及转让情况。第四十一条合营公司应向合营各方规定的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第四十二条合营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头三个月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利润分配方案,经会计师审核签字后,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合营公司按照(所在国)国有关法规,由董事会决定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第四十四条合营公司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所在国)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六、利润分配第四十五条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照甲、乙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另
16、行规定除外。第四十六条合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的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得利润额。第四十七条合营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七、职工第四十八条合营公司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所在国)国劳动法和劳动管理监督法以及企业的劳动管理等规定办理。第四十九条合营公司所需要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工程师),由乙方派遣并负责管理,其他人员由合营公司在(所在国)国择优录用。第五十条合营公司有权对违反合营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警告、记过、降薪的处分,情节严重的
17、,可予以开除。第五十一条职工的工资待遇,参照的有关规定,根据合营公司具体情况,由董事会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具体规定。第五十二条职工的福利、奖金、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宜,合营公司将分别在各项制度中加以规定,确保职工在正常条件下从事工作。八、期限、终止、清算第五十三条合营期限为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四条甲、乙双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在合营期满个月前向有关审批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十五条甲、乙方如一致认为终止合营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合营。合营公司提前终止合营,需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决定,并报送有关审
18、批部门批准。第五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营:(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公司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公司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本条(2)、(3)、(4)、(5)项情况发生,应由董事会提出合营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在本条(3)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公司协议、合同、章程义务的一方应对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七条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入选,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合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19、。第五十八条清算委员会任务是对合营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务目录,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执行。第五十九条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第六十条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合营公司现存资产中优先支付。第六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对合营公司的债务全部清算后,其剩余的财产按甲、乙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第六十二条清算结束后,合营公司应向有关审批部门提出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回营业执照,同时对外公告。第六十三条合营公司结业后,其各种账册,由甲方保存。九、规章制度第六十四条合营公司通过董事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有:(1)经营管理制度,包括所属各个管理部
20、门的职权与工作程序;(2)职工守则;(3)劳动工资制度;(4)职工奖惩制度;(5)职工福利制度;(6)财务制度;(7)公司解散时的清算程序;(8)其他必要的规章制度。十、附则第六十五条*程的修改,必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第六十六条*程用中文和文书写,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十七条*程须经中、(所在国)两国有关审批机构批准方能生效,修改时亦同。甲方: 代表(签字): 代表职务: 年月日乙方: 代表(签字): 代表职务: 年月日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章程【篇 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
21、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程,以此为本企业的经营准则。(一)企业名称:(二)企业(三)企业负责人:(四)企业经营范围: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
22、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第八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九
23、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经营范围。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
24、取营业执照。(一)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二)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
25、任。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一)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二)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三)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九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
26、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
27、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二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
28、,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其他债务。第二十九条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
29、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
30、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九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
31、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
32、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程未尽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四十七条*程正本件份,报送登记机关份,本企业存档份。投资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个人独资企业公
33、司章程【篇 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程。第二条、*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第三条、*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第二章、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第四条、合伙企业的名称:(有限合伙)。第五条、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 。第六条、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章、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第七条、合伙目的: 。第八条、合伙
34、企业经营范围: (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合伙期限为年。(自由选择是否约定合伙期限)第四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住所第九条、普通合伙人的姓名、住所为:甲:;身份证号:;现住址: 。乙:;身份证号:;现住址: 。第十条、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住所为:丙:;身份证号:;现住址: 。丁:;身份证号:;现住址: 。第五章、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第十一条、合伙人共出资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为: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价格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评估办法)。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方式出资。合伙人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以非货币形式出资需
35、办理财产权转移的,办理完财产权转移手续方为缴付完成。第六章、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如下方式分担: 。(注: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章程、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立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七章、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第十四条、必须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第十五条、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个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合伙人应按照
36、合伙章程、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第十六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章程、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第十七条、执行合伙事务人未按照合伙章程、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登记时,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
37、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章程、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第八章、入伙、退伙第十九条、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二十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
38、,承担同等责任。新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合伙期限的适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三)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章程、协议约定的义务;(四)合伙章程、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列举退伙事由): 。(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适用)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二十二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
39、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除有限合伙人外,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法律规定或者合伙章程、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四)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合伙人符合*程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第二十四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第二十五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二十六条、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程第十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