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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法律、法规、规章、 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汇编trademark law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李本虎律师1 目录目录目录.1 商标综合.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修正).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 年 8 月 3 日).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年 10 月 12 日).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 年 1 月 9 日).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 年 4 月 2
2、0 日)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9 年 1 月 5 日).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 年 4 月 23 日).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2008 年 2 月 18 日).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 诉讼的批复(2002 年 7 月 21 日).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2 年 1 月 9 日).44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2 年 1 月 9 日).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 年 1 月 2 日).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7 月 17 日).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2 商标注册与评审.57 商标评审规则(2005 年 9 月 26 日修订).57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 年 4 月 17 日).68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 年 4 月 17 日).72
4、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2009 年 4 月 21 日).75 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 年 4 月 28 日).80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 年 7 月 14 日).82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 年 4 月 17 日).94 商标管理.98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 年 7 月 12 日).98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 年 8 月 19 日).1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 年 4 月 5 日) .1032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1997 年 8 月 1 日).1051 商标综合商标综合中华人民共
5、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 年年 10 月月 27 日修正)日修正)(1982 年 8 月 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2 月 2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
6、权的保护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 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 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2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 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7、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 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 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配套法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 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 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
8、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16 条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 得在市场销售。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 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 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 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13 条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9、,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 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3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 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3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 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 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 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
10、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 的除外;(五)同“红十字” 、 “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 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 有效。 【配套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 12 条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
11、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配套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 12 条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 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配套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 12 条4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 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
12、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 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 止使用。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5 条、第 45 条、第 5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 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 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 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6 条、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 定第 2 条、第 4 条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
13、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3 条、第 5 条、第 45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第 22 条、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 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节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 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7 条
14、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 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 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6 条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7 条、第 12 条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 国家认可的具有商
15、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7 条、第 12 条、第 55 条5 第二章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 名称。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816 条、第 18 条、第 56 条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 表提出注册申请。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 更
16、申请。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17 条、第 24 条、第 57 条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 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 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 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10 条、第 18 条、第 20 条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
17、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 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 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 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0 条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三章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6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
18、例第 21 条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 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 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19 条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 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2 条
19、、第 38 条、第 48 条、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 4 条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 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 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 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8 条、第 3035 条、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
20、议人和被异 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 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 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 立的,不予核准注册。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21、的时间自初审公 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7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9 条、第 11 条、第 2123 条、 商标评审规则第 35 条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四章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22、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 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 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 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配套法规】
23、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17 条、第 25 条、第 26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 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 条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 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 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 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3、44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8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五章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第四十
24、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 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 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 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配套法规
25、】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836 条、第 41 条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裁定。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 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六章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商标使用的管理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 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
26、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39、40 条9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 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042 条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 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36 条、第 41 条、第 46、47 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 以并处罚款
27、。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2 条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
28、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或者近似的商标的;10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
29、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50 条、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912 条、第 18 条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 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 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依照中华人民
30、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配套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515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7 条、第 18 条、第 21、22 条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 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31、对涉 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 绝、阻挠。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
32、所支付 的合理开支。11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 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 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17 条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 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33、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 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配套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 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配套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第五十九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 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 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