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3444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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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分类名称 公安 公布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2010-07-23 施行日期 2010-07-23 失效日期 -(2002年 5 月 30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 7 月 7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33号公布 根据 2010年 7 月 23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 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
2、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3、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第二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
4、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
5、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第十一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第十三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一)生产登记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三)符合
6、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第十五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验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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