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与食品标识相关法规1512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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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委托加工与食品标识相关法规 第五节 委托加工备案 第四十五条 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 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第四十六条 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 效的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七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四)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第四十八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
2、5 日 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 案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合同和产 品标注方式。第五十条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第六章 证书和标志 第九十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 明书上进行标注。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 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九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 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 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 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 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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