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人事费-聘雇人员离职储金343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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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三)人事費-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壹、法令依據 一、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考試院 94.6.28 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499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1449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1 條條文)(一)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第 2 條)(二)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其薪點折合率較
2、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第 3 條)(三)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第 4 條)(四)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第 5 條)(五)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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