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15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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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湖 南 省机 动车排 气 污染 防治办 法(第 二次修 正)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城市为重点,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鼓励开发、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低排放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技术及产
2、品、优质的机动车燃料,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将检测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八条 省内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生产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能够稳定达到国家和省规
3、定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排污检测资料。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不得出厂。第九条 进口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其排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检验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外引进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第十条 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 2 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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