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司法独立宪法二2440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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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二 当然,宪法规定国家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视,总体上确实表达了人民法院相对于人大的附属地位,这是我国国家机构实行集中制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在立宪原理上,集中制的实质是强调国家最高权力的统一性、一切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行使的正当性,而并不否认国家职能的合理分工。按照宪法规定,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人大自己并不能亲自审理民事、刑事与行政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地位上附属于人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只是说明二者地位的不平等性。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掌握一切国家权力,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处于原生的最高地位,各级法院都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母体中
2、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视;各级法院均不能反向制约人大,对人大的立法进展司法审查。由于司法独立寻求的是司法活动在既定程序中的不受干预性,并不以对议会立法实施司法审查为己任,(注:对议会立法实施司法审查只是司法独立的一种模式,采用议会优越司法独立模式的国家,并不准许普通法院审查议会的立法。)因此,在人民法院与人大这种上位与下位的非平等关系下,并非不能实现司法的独立。实际上,五四宪法在集中制原则下对司法独立的肯认,本身已说明了这一点。(二)法院制度问题 根据宪法第 95 条和第 112 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等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宪法第 124 条规定,国
3、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 101 条第 2 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第 104 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 128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上述宪法规定形成了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视的现行法院制度。-同时,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归同级地方党委挑选和管理,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分
4、灶吃饭的政策,由同级地方财政拨付。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与政府手中,实际上形成了地方各级法院依附于地方的局面,这是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制度根源。为此,许多人主改革现行地方各级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制度,而在全国设立假设干司法区,按司法区设置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地方三级法院均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也有不少人主地方各级法院保持现有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分布格局,但高级法院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产生,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均由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产生;还有人主保存现行法院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域的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分院或者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审理跨区域的案件,以解决地方
5、保护主义的问题,等等。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方案是不具有可行性的。因为,最高法院与高级法院分院或巡回法院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审级的法院,设立后将提高现有一审案件的审级,跨省级区域的案件都将成为一审终审。而由上级法院派出巡回法官和下级法院法官共同组成巡回法庭更是一种学究味的设想,因为它根本无法应对中国社会强大的同化能力;同时,这种方案假设不配之以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也未根本解决行政诉讼的出路问题。因此,改革现行的法院制度,应以前两种方案为根底进展构建,始能彻底解决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独立的问题。但是,前两种根底方案都涉及到地方各级法院与地方各级人大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从根本上改造现有制度,对地方各级法
6、院的设置或产生作全新的调整,是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所排斥呢从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与宪法的有关原则规定来看,不但不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排斥,反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宪法本身在一致的要求。其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地方各区域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也是实行地方自治的地方政权机关,(注: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行政区域实行地方自治,而只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和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现今学界也少有人指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自治性质,但从宪法划分行政区域、建立地方政权的目的及其职权围来看,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自治的性质却是不可否认的。对此,我国宪法学家
7、许崇德教授就认为,我国的地方制度,由于行政领导人由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非由中央委任;又由于地方国家机关享有较充分的决定和管理地方性事务的权力,所以实质上也是一种地方自治制。许崇德: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 1996 年版,第 244 页。我国已故著名法学家友渔先生也认为,中国的地方分权既包括中央与一般地方行政区域的分权,又包括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分权在中国根本上是这两种地方分权的并存,构成了中国地方分权的特点。友渔:宪政论丛(下),群众 1986 年版,第 543 页。而所谓地方分权,也就是地方在一定权限围实行自治。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不能以我国国家机构实行集中制原则而否
8、认地方自治。对此,列宁曾指出,集中制不仅不排斥地方自治和具有特殊的经济和生活条件、特殊的民族成分等等的区域自治,相反地,它必须要求地方自治,也要求区域自治。列宁全集,人民 1990 年版,第 24 卷,第 149 页。)它只适宜产生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自己的执行机关,而不应当产生和控制国家司法机关。宪法第 3 条第 3 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一条款是对中央与地方分权的根本原则的规定。(注:友渔:宪政论丛(下),群众 1986 年版,第 544页。)然而,在我国单一制的国家构造形式下,中央与地方的分权,只能是在经济、社会
9、、文化事务等方面,而不能是在司法事务方面。因为只有在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等方面,才谈得上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司法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活动,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适用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宪法第 5 条第 2 款),其间没有任何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或实行自治的余地。我国宪法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围的规定其实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宪法第 112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里明确将人民法院与检察院排除在自治机关的围之外。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权利上尚大于一般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
10、。既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属于地方自治机关的畴,而肩负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重任,则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既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自治性质相吻合,也与宪法第 5 条的原则规定相一致。(注:现在看来,制宪者在设计地方各级法院由地方各级人大产生的现行法院制度时是存在理论疏忽和欠缺逻辑推敲的。不过,在当时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大一统的方案经济条件下,国家法制和市场统一的问题在那时的现实中又并不突出或并不存在,以致这种纯理论的问题又完全可以被无视。)-第二,宪法第 3 条第 3 款对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组织其他国家机构的原则规定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11、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视。这里并未将审判机关限定为必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宪法第 128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该条也未限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是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改革现行法院制度并不会涉及到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原则的修改。此外,地方各级法院由省级人大或全国人大产生也是司法机关根据自身性质在纵向上的适度集中,实际上亦符合宪法第 3 条规定的国家机构的集中制原则。四、宪法修改的方案设计 探讨了在中国确立司法独立的有关根本理论问题,下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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