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解读与应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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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的解读与应对 2007 年 6 月 29 日,各方关注的劳动合同法终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标志着中国的劳资关系步入了一个新的进展阶段,它是我国通过的第二部劳工法案,之前的 1994 年劳动法更多的表达计划经济的痕迹,也涵盖了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显得过粗,相关于前者,劳动合同法着重规范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同时具有较强的有用性与操作性,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加强了劳动者的保护,而且明确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核心。本文想要探讨的是:解读劳动合同法的九大突破点,并为这部法律项下的“弱势群体”企业出谋划策。突破点之一:劳动合同期限以无固定期限为常态,以固
2、定期限为特殊。劳动合同法(下列简称新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期限问题,我们注意到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新法强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一条规定目的是为熟悉决劳动合同短期化,明显是照搬西方的大学毕业3 年过渡期后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规定,目的是增加社会稳固,解决就业,将签订无固定期限作为一种常态,而固定期限慢慢变成一种特例;后一条的规定则表达法律对事实劳动关系状态的否定,并对处于这种关系状态的企业主体加以处罚,
3、认定视为无固定期限。但我们认为这与中国现实国情并不符合。我国目前处于劳动力过剩阶段,据国家发改委统计数据:2007 年高校毕业生 495 万,已超过新增就业岗位计划的 50%,估计有 100万人不能就业。因此,假如法律强制要求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势必会让企业加大短期用工的频率,最终不仅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也会损害到劳动者利益,即可能经常面临一次用工后就失业的状态。可见,新法的这一规定我们认为是极大地限制了企业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用工选择权,也不能起到解决劳动合同的短期化问题。那么,企业将如何应对?我们的建议是在 2008 年 1 月 1 日新法实施后,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好以 3 年合同期为宜
4、,由于按照新法规定,3 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 6 个月,这样便于企业利用试用期充分考察劳动者,掌握主动,一旦不符合条件,能够在这个期间解除合同;同时,假如该企业是一个集团公司,能够让下属多个子公司分别多次与劳动者订立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就能够规避一个企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另一方面,按照新法规定:“续订劳动合同的”是指谁要求续订?法律条文并不明确,假如是企业提出续订的意思表示才能够签无固定期限的话,大概又回到原先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当事人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上面去了,那么,企业依然能够采取不一致意续订方式而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这需要进一步的立法解释。突破点之二:企业规章制度更加
5、注重民主程序设计。我们认为新法更加确认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性,而且也更加注重制订与处理的程序,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与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与劳动定额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与意见,与工会或者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与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与重大事项决定公示,
6、或者者告知劳动者。”这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得最为繁琐与全面的一条制度,它包含了多层意思:首先,确立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与依法管理的权利。这是表达企业管理权直接的法律根据;其次,规定了什么是属于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有关的内容,并要求涉及这些内容应当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平等协商的程序。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几乎与劳动者有关的所有制度都务必通过这个程序,但程序不是共决制而是程序性备案,我们认为这是该条制度对企业不利中的有利地方,即企业只要有了讨论备案的程序就行了,无须职工表决通过,这也是该法制订中多方博弈的结果;第三,规定了工会或者职工对制度的修改权,与企业的公示与告知义务。上述规定能够充分
7、看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行政管理权限的程序性设计,而且这个程序是务必的,表达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这个核心,那么,企业在新法规定下,如何行使该项权利,我们认为企业务必做到下列几个方面:第一部分 1 规章制度是否通过民主程序;第二部分 2 是否公示、告知;第三部分 3 是否依程序作出处理并依法送达;第四部分 4 劳动者是否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5 注意储存相应的书面证据、规范处理程序。我们能够预见,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更多的将是对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程序性的审查,因此企业务必重视对规章制度与行政管理程序性规范。至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司法实践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8、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 4 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根据。突破点之三:强化对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限制。新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条文包含了三个层面的意思:第一是对试用期限作了法律上的限制,即劳动合同 3 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 1 个月;劳动合同 1 年以上不满 3 年的,试用期不超过 2 个月;3 年以上固定期限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 6 个月。第二是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三是规定以
9、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与试用期不得单独约定,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另外,新法第二十条,对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要求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述规定几乎是在原先劳动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强化。目的依然是限制短期化劳动合同,加大对企业的约束。面对这样“强悍”的约束,我们认为在试用期问题上企业务必遵从,但能够选择签订三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充分行使六个月的试用期;需要提出的是,其中对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我们认为存在问题,由于假如是辞职后再次应聘的劳动者,或者
10、再次聘用不一致岗位的劳动者,按照这个规定,就无须签订试用期,但企业不可能将一个能力技术都不熟悉的员工直接正式聘用,这样的规定显得有些武断。由于再次应聘的职位不一致,企业根本无法推断该劳动者的岗位熟练度与能力,是否聘用应该由企业观察熟悉后决定,显然,法律在此已经干涉到企业独立的用工权利。至于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问题,我们建议企业能够对岗位进行细化,制定出更加全面的职位等级与工资分级,并建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奖金与效益工资则约定应当通过对劳动者绩效考核按月或者季度确定,这样就能够避免试用期工资过高产生的系列问题。突破点之四: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知情权与规范管理 1、用工
11、权利的限制与规范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八条、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招聘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与劳动者要求熟悉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熟悉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与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上述规定对用人单位的招用权利在三个方面进行了限制与规范:第一是确定了劳动关系建立的日期是用工之日而非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第二是规范了劳资双方的知情权与告知义务,对双方权利都是一种保护;第三是禁
12、止扣押证件与收取财物及担保,即使是第三人的担保也不同意。应该说这些规定更多的是对企业非法用工的限制,特别是不得要求担保或者扣押证件,收取财物问题上更是鲜明,但在目前的劳动用工管理中,劳动者可能经常不辞而别,不办理移交手续而带走企业的财物或者有关物件,这让企业非常头痛,但现在法律已明确规定不得扣押证件、收取财物或者提供担保,企业今后将如何管理将是新的课题。我们认为关于第一个方面,企业应当注意在招用劳动者一个月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做到建立员工花名册备查,以便纠纷发生时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第二、第三个方面,企业应尽到告知与通常审查义务,充分如实地告知劳动者企业的有关情况,同时做好审慎调查,充分熟悉
13、招用人员的基本情况:真实住址、身份、个人品行、资信及健康状况、专业技能学历等,一旦出现劳动者不办理交接手续离职或者侵占企业财产逃逸等情况及时追查索赔;同时,在聘用与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审查义务,早在 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17 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禁止劳动者形成双重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与新劳动合同法均明文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在招用时承担的是一个审查义务。曾经有这样的案例:保险公司招聘保险业务经理,应聘的人员没有离职证明以个人单方承
14、诺书予以替代,结果,该人员由于经济问题而未办理离职手续,该保险公司由于招用了这个应聘人员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缺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行责任。因此,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审查前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向劳动者熟悉其是否对前用人单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以避免法律风险。另外,关于第三个方面不得扣押证件禁止担保问题,除采取核实熟悉劳动者基本情况外,应对招聘人员进行守法教育,告知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的民事、刑事责任,能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擅自离职产生经济责任,则能够抵扣相应劳动报酬等
15、措施予以预防;也能够约定劳动者因有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缺失的,承担赔偿责任。2、强化劳动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满一年不订立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不仅如此,还规定不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每月支付 2 倍的工资。能够确信的说,新法已经明确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在重罚之下事实劳动关系将退出历史舞台。用人单位应当改变观念,将上岗后再签合同转变为先签合同后上岗,规范管理。3、支付令与加班工资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新法的另一个新举措就是借用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支付令”形式,就是在用人单位拖欠或者者
16、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能够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通过强制力请求用人单位及时支付报酬,但“支付令”并非“执行令”,只要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后 15 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则自动失效,事实上劳动者还得从仲裁程序走起,显然,支付令的效果并不好,除非用人单位对收到的支付令不予理睬,实践中这种可能性极小。而我们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关于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报酬问题。何谓“拖欠”,按照通常的懂得就是有意拖延欠付工资,但延长多少时间算是拖欠,新法并没有规定。通常实务操作中会以月为计算周期,由于劳动者工资按月支付,如拖延一个月都不支付就可能构成“拖欠”,同时,又以劳动者的投诉或者仲裁作为推断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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