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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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释义】本条是对如何确定发包方的规定。本条分别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如何发包的问题。分述如下: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发包
2、方确实定有三种情况: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这里的村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指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是因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有些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工作,需要由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来行使发包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该村有集体经济组织,就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发包。2.已经分别属于村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3、由村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由村民组成的组织,它是村民自治共同体部的一种组织形式,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层次。本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原先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分别属于村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也是根据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确定的。目前,有许多村民小组并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由村民小组发包。3.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各集体经济组织
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这里的村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指的是前面提到的已经分别属于村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应当由村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许多村民小组也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或者由其发包不方便,实践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虽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所有权关系。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虽然所有权不属于使用该土地的农民集体,由于是作为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使用从事农业生产的,法律规定也实行承包经营。此类土地由国家发包
5、没有必要,也不现实。因此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具体由谁发包,应当根据该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而定。由村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由村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各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村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有困难或者不方便的,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1 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以下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视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
6、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释义】本条是对发包方权利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发包方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也仍然依法享有这些权利;同时,也不得在承包合同中限制这些权利,如果有限制这些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现将本条规定的这几项权利分别说明如下: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 这是发包方的发包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发包方可以发包的土地有两类:一类是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另一类是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对于第二类土地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人,也享有法律赋予的发包权。二、监视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
7、地的权利 土地是一种珍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生活的根本生活资料。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开展,有限的土地资源与无限的土地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农业大国,耕地、林地和草地人均面积很少,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因此,本条第 2项规定发包人有权监视承包人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的权利 土地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而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有许多表现,如在耕地上建房、挖土、挖沙、挖石、采矿,将耕地挖成鱼塘,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将土地沙化、盐渍化,使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围湖造田等。对于
8、承包方的这些行为,发包方都有权制止。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权利,除本法外,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涉及,发包人的权利不限于本条明确规定的 3 项。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以下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依法进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效劳;(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根底设施建立;(五)法律
9、、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释义】本条是对发包方义务的规定。发包方不但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本条规定的发包方的这些义务是法定义务。发包方必须履行,不得减轻或者放弃,在承包合同中也不得约定减轻或者放弃。如果承包合同中有减轻或者放弃其义务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现将本条规定的这几项义务分别说明如下: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是一项根本国策。法律保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我国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都做了规定。本法第 5 条中也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
10、利。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来表达的。因此,发包方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1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依法进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自主权是承包方自主安排生产、自主经营决策的权利,是承包权的最重要的容。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依法进展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发包方享有发包权,也有监视和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的土地和农业资源的权利,因此,很容易干预承包方的经营活动。现实中也经常出现强迫承包土地的农民种植*种作物等情况,规定发包方的这项义务是非常必要的。三、依照承包
11、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效劳 我国实行的以家庭经营为根底、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统的含义,就是要求集体经济组织要做好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统一效劳。中央文件屡次提出,要增强集体经济组织的实力,更好地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效劳。发包方有义务帮助承包方搞好生产经营,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效劳。在水利排灌、农机推广、机械作业(大型播种、收割机械作业等)、生产资料(化肥、种子等)、道路设施、农业技术等方面,单独的农户信息来源渠道少,也没有足够的资力去解决。集体统一运作更符合规模效应。在农村推广土地承包制度以来,由于土地承包到户了,有些村集体原来掌握的机械、排灌设施等集体
12、资产或者分掉了,或者闲置起来了。由于人均土地较少,承包户一般不需要大型农业机械。随着农村经济的开展,一些农民购置了小型机械,也不依赖村集体。现实中自给自足、生产率低下的小农经济仍大量存在。这种状况不利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的开展。农村根底设施建立、大型机械的采用和科学种田对提升农业经济开展水平是必须的。而且,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有条件提供效劳。因此,本条第 3 项规定了发包方的效劳义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根底设施建立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开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时
13、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职责。编制的主要依据之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开展的根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为实现国民经济与社会开展提供土地保证。编制规划的另一个主要依据是国土整治规划。国土整治规划是为了协调经济开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而进展的规划。它的主要对象是土地、水、气候、矿产、生物、旅游和劳动力等自然、社会和经济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要从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按照可持续开展的要求,在保持耕地总量稳定的前提下,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建立的要求。要严
14、格保护根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立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下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按照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下级安排的建立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县、乡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区域的具体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这一规划是发包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农业根底设施建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但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问题。农业根底设施建立一般包括农田水利建立,如防洪、防涝、引水、灌溉等设施建立,也包括农产品流通重点设
15、施建立,商品粮棉生产基地,用材林生产基地和防护林建立,也包括农业教育、科研、技术推广和气象根底设施等。农业根底设施建立对于农业的开展意义重大,也是统一经营的重要容之一,并且与承包方有密切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义务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根底设施建立。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义务,除本法外,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涉及,发包.1 人的义务不限于本条明确规定的 4 项。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主体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
16、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根底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独立的生活单位。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展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本单位。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首先,从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来看,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展。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其次,以户为单位可以解决农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集体所得土地份额无法与农村
17、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并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能较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权益;最后一点,农村的传统信用系统建立在家庭信用的根底上,一般认为农户才是农民交易活动的主体,这一点在农民共同体里很重要。另一方面,发包方或交易相对应的另一方总是希望以家庭(户)为单位,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以确保义务的履行。从这个角度讲,以户为承包单位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农村经济活动的进展。需要说明的是:(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二)强调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主要是针对农村集体的耕地、
18、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根据本法第 3 章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农户,也可承包给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外;(三)农户的成员分家析产的,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是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进展分配。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释义】本条是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的权利的规定。维护农村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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