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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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激活农村土地要素,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落实*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方式,依法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行为。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第五条 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并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农业农村局、发改局、经信局、财政局、税务局、人力社保局、住建局、生态环境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政务办、银保监组、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第二章 入市范围 第六条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方可
3、纳入入市交易范围。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允许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后,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确定入市范围。历史形成的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按照城镇规划统一进行整理、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对不予征收的,在优先保障城中村居民住房安置等用地后,属于规划确定为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入市。第七条 入市地块需纳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年度供应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依据规划为经营性用途入市地块,现
4、状地类为农用地、未利用地,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是享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 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入市实施主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内其他集
5、体经济组织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可由其作为入市实施主体;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所在村股份经济合作等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并就授权或者委托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乡镇资产经营公司等乡镇全资下属公司或其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的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
6、用地执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的最高年限不超过 20 年。第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一定年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受让人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一定土地价款的行为。第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
7、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集体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主体单位持有。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第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规定办理;以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
8、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其抵押最高期限不得超过约定的租金支 付期限,抵押登记证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第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变更、转移、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抵押。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五章 入市条件、程序 第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产权清晰、权属无争议,无任何
9、其他权利障碍;(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已经处理完毕;(三)具备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基本开发建设条件;(四)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产业政策、环保等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者,依据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载的所有权人确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须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可根据情况申请办理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第二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依法在本集体内部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并形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一)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或属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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