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二审代理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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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牟 X 春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发表如下代 理意见:一、上诉人并未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成华区八里桥路 206 号 1 栋X 单元 X 楼 X 号房屋所占一半份额给予赵 XX 母子,一审法 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2007 年 12 月 17 日上诉人的确按照被上 诉人的要求写过一张转让协议,内容上有将争议之房转让给戚 XX 的 内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的形式,是完全不能成立的。退 一步讲,就算这份协议能成立,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
2、既然是双方的协议,法律允许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修改或解除的。那么,我们接下来再看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2009 年 11 月 5 日的 协议。这份协议仍然是针对争议之房的,而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字 的。从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把这一争议之房屋的处置又重新进行了 约定,上诉人同意把所属自己的 50%的产权份额出售给赵 XX。由此,我们可知双方当事人已经用 2009 年 11 月 5 日的协议行为否定了上 诉人承诺的把争议之房转让给戚 XX 的意思表示。在这份协议上有一个词语很重要,那就是“出售”o 为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成华区 八里桥路 206 号 X 栋 X 单元 X
3、 楼 X 号房屋所占一半份额给予赵 XX 母子是毫无根据的。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之房约定的出售方式转让得到了实际履 行,只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对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未支付对 价,但原告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给予被告实际上是弥补赵 XX 处理个 人财产的经济损失,且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并非以对价作为必要条 件,缺乏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有失公允。前面,我们已经呈述,双方当事人 2009 年 11 月 5 日对争议之 房达成的是以出售的方式转让。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原理,出售即为卖,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当然必 须支付对价。我国合同法第 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 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
4、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我们更不 难理解,买卖是需要对价的。既然,上诉人是将自己的份额弥补赵 XX,为什么当时不写明白呢,为什么当时不写明是赠与而是出售呢?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接下来我们再看,2009 年 11 月 5 日双方的出售协议达成后,当天双个词语很重要,那就是“出售”o 方当事人便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从产权 管理部门登记的档案来看也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对该争议之房的产权 转移方式约定为买卖,并以私产买卖的原因进行的产权交易登记。不 但如此,双方还对交易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交易价格为 53260 元。这些事实及证据更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该争议之房存在一个买 卖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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