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do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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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oc19 (1997 年 5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与其他管理服务活动,保护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制造与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下列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与有关的公共设施。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与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同意业主或者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
2、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列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
3、自治管理的组织。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有关情况划定。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 30以上;(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 50以上;(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行业主代表,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
4、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经 15以上业主或者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与使用人代表列席。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与业主公约;(三)听取与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15 日内,持下
5、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委员会章程。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 5 人至 15 人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选聘或者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者解除物业
6、管理服务合同;(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与决算;(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与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七)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务必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与补充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业主小组由
7、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构成,其职责是:(一)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与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者物业管理企业反映;(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三)提出共用部位与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与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与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
8、、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市房地局与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第十八条 业主或者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要紧内容:(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与管理项目;(三)物业管
9、理服务的事项;(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与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终止与解除的约定;(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与更新;(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与更新;(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四)保洁服务;(五)保安服务;(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务管理;(七)
10、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含同中当事人能够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的自用部位与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与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按照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规范与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公共设施使用、保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与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
11、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与处理;(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与有关的财务账册;(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同意审核;(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与建议,改进与完善管理服务;(九)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与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除前款规定外
12、,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与管理服务水平相习惯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含下列项目:(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与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费用按
13、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已售公有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者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问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与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者业主委员会协调确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14、。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能够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与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者使用人能够不支付。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者解除后的 10 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迟还;(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与有关的财务账册;(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与其他财物。第四章 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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