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概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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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 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 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 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
2、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 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 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 护的义务和责任。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 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 安全、社会秩序、公共
3、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 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 全造成损害。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 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第八条 信
4、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 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一级信息系统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 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 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级信息系统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 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
5、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 查。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 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第三章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 具体实施等级保 护工作。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 确定信 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
6、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 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 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 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 安全技术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基础 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
7、/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术 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 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8、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 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 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 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 制定方案进行整改。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
9、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 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 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
10、、销售许可证明;(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 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 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 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 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 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 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 新审核确定。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 新备案。第十
11、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 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 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二)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三)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四)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五)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六)信
12、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七)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八)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 文件:(一)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二)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四)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五)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六)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七)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八)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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