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矿产资源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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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 年 9 月 6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根据 1997 年 12 月 2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一次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 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 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
2、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 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2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 序办理审批手续。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 勘查、开采。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 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 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
3、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 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 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 源国家所有的权益。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 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 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3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 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
4、的探矿权、采矿权不 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 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 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并下达。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 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 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矿权由国家享
5、有。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4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 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四)在勘查
6、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 评价;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 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 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 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 之日起不超过二年。5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 偿取得费用。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
7、 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矿区范围审批手续:(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二)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 料;(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规划和方案,矿山安全和矿区环境保护措施;(四)其他有关资料。在矿区范围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向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 记手续;采矿权申请人未设立企业或者其设立的企业不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6 期限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领取或者变更
8、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 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逾期未取得或 者变更营业执照的,已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可不予保留。第十六条 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 权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矿产储量规模小型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第十七条 本条例修正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采矿 权人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换领采矿 许可证。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 山企业
9、二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 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不超 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 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 续。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 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7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 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 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第二十三条
10、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 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 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 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 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 自然景观。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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