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监督条例修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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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质量监督条例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 709 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2019 年 3 月 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 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
2、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条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海关总署”。第十八条中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
3、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二、删去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中的“检疫”。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修改为“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 1至 5 名,执行卫生监督任务,发给统一式样的执法证件。”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4、中的“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修改为“应当接受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的检查”。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六、将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第十七条中的“民政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例进行检验外,其他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删去第三十三条。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四条
5、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十、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第十条中的“卫生检疫机关”修改为“海关”。第条中的“动植物检疫机关”修改为“海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契
6、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中的“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修改为“渔船的登记以及进出渔港报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十四、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删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
7、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十五、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十六、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
8、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十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十七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删去第二款。十九、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9、、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二十、删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10、四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称保监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二、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医疗保障部门”。二十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二条第四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二十三、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机构”修
11、改为“海关”。二十四、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二十五、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第四条中的“工商、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中的“质量监督”、第二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12、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六、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
13、,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二十七、将褒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二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条、第十八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十九、删去中华人民共和
14、国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三十、删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第三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三十二、删去快递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
15、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三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三十四、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三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修改为“在国家企业用息公示系统”。三十六、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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