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中文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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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各成员:重申不应阻挡各成员承受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在情形一样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卑视,或对国际贸 易构成变相的限制;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民安康、动物安康和植物卫生状况;留意到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根底实施;期望建立规章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制定、承受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成认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能作出重大奉献;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根底的统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国际
2、养分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转变其合理的保护人 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的水平;成认进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别的困难, 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困难,期望在这 方面赐予他们帮助;期望因此对如何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条款,特别是其次十条b款的实施制定具体规章;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1、本协议适用于全部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应依据本协议的条款来制定和实施。2、为本协议之目的,附件1中规
3、定的定义都适用。3、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不行分割的组成局部。4、对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的措施,本协议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条 根本权利和义务1、各成员有权实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违反本协议的规定。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第五条 第7款规定的除外。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一样或情形相像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卑视。动植物卫生检疫
4、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4、符合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承受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其次十条b款的规定。第三条 协调全都1、为尽可能广泛地协调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除非本协议,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2、符合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视为是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所必需的,并被认为符合本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3、各成员可以实施或维持比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的措施所供给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5、但要有科学依据,或者一成员依据第五条第1款至第8款中有关条款规定,认为该措施所供给的保护水平是适宜的。除上述外,假设某措施所产生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不同于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制定的措施所供给的保护水平,则一 概不行违反本协议中其他任何条款的规定。4、各成员应尽其所能全面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国际养分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便促进在 这些组织中对有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个方面的标准、准则和建议的制订和定期审议。5、在第十二条第1和第4款中提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本协议中简称“委员会”应制定程序,以监视国际统一化进
6、程,并在这方面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同努力。第四条 同等对待1、假设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说明它所承受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到达了进口成 员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 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所承受的措施,各成员应同等地承受其他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 措施。为此,依据恳求,应向进口成员供给进展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的时机。2、各成员应依据要求进展磋商,以便就所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同等性的成认达成双边和多边协议。第五条 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确实定1、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依据适应环境的对于人类、动物或
7、植物的生命或安康的风险评估,并考虑到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2、在进展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有关的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检验、抽样和测试方法;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的生态和环 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3、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构成的风险,并打算实行措施到达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以防止这种风险时,应考虑以下相关的经济因素:由于虫害或病 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造成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上把握或铲除的病虫害的本钱;以及承受其他方法来把握风险的有关实际开支。4、各成员在打算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寻
8、常,应考虑将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削减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5、为了到达运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概念,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安康, 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构成风险方面取得全都性的目的,每个成员应避开在不同的状况下任意或不合理地实施它所认为适当的不同的保护水平,假设这种差异在国际贸易中产生卑视或变相限制。各成员应依据本协议第十二条第1、2和3款中的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来制定准则,以推动本条款的实际贯彻。委员会在制定准则时应考虑全部相关因素,包括人们 自愿患病的人身安康风险的例外状况。6、在不违反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在制定或维持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到达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寻常,
9、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应确保这类措施不比要猎取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更具贸易限制性。7、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状况下,一成员可依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实行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这种状况下,各成员应寻求猎取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 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相应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8、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制定或维持的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正在限制,或潜在限制其产品出口,而这种措施不是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或者这类标准、准则或建议并不存在,则可要求其解释承受这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理
10、由,并应由维持该 措施的成员供给解释。第六条 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适用地区的条件1、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要适应当地-即产品的产地及发运地的动植物 卫生检疫特点-不管这个地区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其局部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局部地 区。在评估一个地区的动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现有的根治或把握方案,以及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适当标准或准则。2、特别是,各成员应成认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对这些地区确实定,应依据诸如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动植物卫生检疫效果等因素。3、出口成员声明其境内某些地区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时,应供给必要的
11、证据, 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说明这些地区分别是,并很可能连续分别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 区。为此,依据要求应向进口成员供给合理的途径,以便进口成员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第七条 透亮度各成员应通知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转变,并依据附件2有关规定供给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第八条 把握、检验和批准程序各成员在实施把握、检验和批准程序,包括批准在食品、饮料或饲料中使用添加剂,或确定污染物允许量的国家制度时,应遵守附件3的规定,并应确保其程序不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第九条 技术救济1、各成员同意促成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其他成员,特别是进展中国家成员供给技术救济。这些救济尤其
12、可以在加工技术、争辩和根底设施,包括成立国家治理机 构等领域;也可以实行建议、信贷、捐赠和转让,包括以寻求技术学问为目的的培训和设备等方式,以使这些国家能调整并遵从为到达其出口市场上的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2、当进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到达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后者应考虑供给这类技术救济,以使进展中国家成员得以维持和扩大其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的机 会。第十条 特别和差异待遇1、各成员在预备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时,应考虑到进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兴旺国家成员的特别需要。2、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允许留有分阶段承受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13、的余地时,则应赐予进展中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的产品较长的适应期,以维持其出口时机。3、为确保进展中国家成员能遵从本协议的规定,委员会有权依据这些成员的要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进展的需要,允许这些国家对于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全部或部共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4、各成员应鼓舞和促进进展中国家成员乐观参与有关的国际组织。第十一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1、除非另有特别规定,经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其次十二条和其次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2、在本协议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征询由专家组与争端各方协商选 出的专家的意见。为此,专家组可依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
14、己主动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成立技术专家询问组,或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协商。3、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不应损害成员在其他国际协议项下的权利,包括利用其他国际组织或依据任何国际协议建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第十二条 治理1、现成立动植物卫生检疫委员会,为磋商供给一个经常性的场所。它应履行必要的职 能,以执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并推动其目标,特别是有关协调全都的目标的实现。委员会应通过全都同意作出打算。2、委员会应鼓舞和促进各成员间就特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问题进展不定期的磋商或谈判。委员会应鼓舞全部成员承受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在这方面,它应举办技术磋商并开展争辩,以提高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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