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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第一条为了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值、补偿公正、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行政治理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相互协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当
2、进展。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托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担当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详细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托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视,并对其行为后果担当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视。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进展改革、财政、规划、建立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其次章征收打算 第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以下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打算: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底设施建立
3、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爱护、防灾减灾、文物爱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立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根底设施落后等地段进展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立活动,应当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立、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年度规划。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打算前,
4、房屋征收部门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详细情形,报区人民政府审查后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转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和前款所列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立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状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
5、)、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协作。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予协作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进展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打算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展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赐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
6、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补助和嘉奖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根本状况和选房方法; (六)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展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与的听证会,并依据听
7、证会状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状况、听证会状况和依据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众意见修改的状况准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打算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进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打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打算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纳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打算,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争论打算。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打算后,应当
8、于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的房屋征收打算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因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区人民政府打算采纳征询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打算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到达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到达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区人民政府应当于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打算终止执行。
9、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由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打算中予以确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三章补偿 第十九条作出房屋征收打算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赐予补偿。补偿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嘉奖方法,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赐予补助和嘉奖。 其次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打算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和其所处区位的新建一般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分别评估,并根
10、据较高的评估结果确定。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打算公告之日。 其次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公有房屋的,补偿方式由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供应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其次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其次十三条选择
11、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供应周转用房。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使用周转用房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应当具备根本居住条件。 房屋征收部门延长过渡期限,对支付临时安置费的,应当自延期之日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费;对供应周转用房的,应当自延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费。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准时腾退周转用房。 其次十四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不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赐予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
12、性补偿。详细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其次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供应房屋被征收前实际经营效益状况的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托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赐予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但在签约期限内未供应房屋被征收前实际经营效益状况证明材料的,根据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赐予补偿。 其次十六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违
13、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将住宅房屋转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赐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其次十七条 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根据以下规定赐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赐予被征收人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95%赐予公有房屋承租人补偿;非住宅房屋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20%赐予被征收人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80%赐予公有房屋承租人补偿。 (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补助、嘉奖应当赐予公有房屋承租人。 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比例计算、结清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
14、价。 其次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公有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协议。 其次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打算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打算,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打算应当包括本规定其次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在补偿打算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被征
15、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根据补偿打算确定的方式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打算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领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打算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赐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商定或者补偿打算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暴力、威逼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制止建立单位参加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
16、条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打算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打算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状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托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资金治理制度和台账,确保征收补偿费用专款专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治理和使用状况
17、的监视,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评估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以及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评估确定,但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期限等评估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报名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核实提出申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符合规定的列入候选范围。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候选房地产价格
18、评估机构根本状况、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投票时间、投票地点等事项。 在协商期限内,全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达成全都的,应当将载明所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经全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提交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协商结果确定。 在协商期限内,全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达不成全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少数听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得票数相等的,实行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
19、估机构的,可以由公证机构进展现场公证。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参与投票的,视为放弃投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托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托付合同。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打算并公告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评估托付合同的商定向房屋征收部门供应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价格评
20、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展复核。复核后,转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转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展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
21、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展处理: (一)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实行暴力、威逼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实行暴力、威逼等方法阻碍依法进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直管公产房屋和单位产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中涉及文物古迹、历史风貌建筑、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工程,补偿安置、拆迁许可的延期、裁决等连续沿用国家和本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