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的可采集性2354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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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论证据的可采性 学 院 法律与行政学院 专 业 法 学 学 号 学 生 姓 名 指导教师姓名 指导教师职称 指导教师单位 法律与行政学院 2013 年 4 月 1 日 2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位论文写作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 学位论文写作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论文作者签名:日期:年 月 日 学位论文使
2、用授权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关于采集、保存、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按照学校要求提交学位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本;学校有权保存学位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并提供目录检索与阅览服务;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数字化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在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前提下,学校可以将学位论文编入有关数据库,提供网上服务。(保密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论文作者签名:导师签名:日期:年 月 日 3 论证据的可采集性 摘 要 在法治社会中,诉讼应当处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性地位并具有终局性效力。证据在各种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对证据的采集和评判构成了一个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工作。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包含
3、有丰富的证据规则,法律对证据的采集和评判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有效的规范着诉讼程序的推进,以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然而,由于深受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现有的证据采集制度已经越来越明显的表现出对某些纠纷解决的局限,以及不能很好的保障当事人采集证据权利。本文在分析我国现有证据采集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提出完善我国证据采集制度的思考。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采集;制度 在民事诉状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论,法官基于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决定如何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因此,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
4、在诉讼中对抗的武器就是证据,证据是连接事实与法律的媒介。证据的采集便构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起点,当事人采集证据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该权利的实现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成立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一套完善、有效的证据采集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采集权,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先进和完善的重要标准。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等法律对我国证据制度进行了规定,明确赋予了当事人采集证据的权利,但是,目前的法律并未详细规定当事人采集证据的具体方法、程序以及对证据采集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导致了当事人证据采集权的虚设,使该权利成为“空中楼
5、阁”而名存实亡。“国家对一种权利体系所承担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法律形式对这种权 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69 页.4 利体系予以确认;二是保障法律化的权利充分而有序地实现。国家确认权利也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障权利。换言之,国家的重要职能就是保护权利和促进权利的实现。”因此,借鉴国外相关证据采集制度以完善我国证据采集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和完善的必然要求。一 我国证据采集制度现状(一)我国证据采集制度的历史沿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民事纠纷表现出新的特征,民事诉讼也不断显现出民法“意思自治”的
6、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一场深刻的变革,总体上来说,表现为在诉讼中对法院职权的减弱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增强,尤其是在证据的采集方面,越来越强调当事人的主动性,将采集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广泛赋予当事人自身,法院只是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和特定条件下才采集证据,这种转变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也能够更好地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衔接。例如在 1982 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却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采集和调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调查取证的责任主要由法院行使。后来在 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
7、这不仅意味着诉讼成本也应当由当事人来分担,而且为当事人采集证据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即使在这种法律规定中,法院在证据采集中仍然有着很大的权力。该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 2、3 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采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采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不难看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采集证据的权利之间仍然没有明确的界限划分。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地将法院负责调查采集的证据限制为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
8、原因不能自行采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 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182.5 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采集的其他证据。至此,法院的权力主要集中在对证据的审查核实方面,而在证据采集方面的权力被大大削弱了,证据采集制度主要以当事人为主体。2002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证据采集的权利,规定法院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法院只有在及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采集证据,这样进一步区分了证据采集和证据调查,我国的证据采集制度得以独
9、立。此后,在对民事诉讼法新的修订中在证据采集方面并没有新的突破。(二)我国证据采集制度的困境 由上述立法进展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采集制度已经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一般而言,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由当事人自己采集,有法院在庭审中进行审查核实。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当事人证据采集的权利,但是却没有对当事人证据采集权的实现的保障和救济进行具体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采集证据时候面临有重大的困难,其证据采集权很难落实。笔者认为我国证据采集制度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当事人获取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占有或控制的证据的机制缺失。在诉讼中,由于
10、当事人传统的视诉讼为“相互对抗“从而排除一切“合作”因素,使得当事人不愿意将自己占有或控制的对方当事人所需要的证据提交给对方,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义务,导致当事人很难采集到对方当事人占有的或控制的自己所需要的证据。虽然证据规定第 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所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是,这条规定过于主观抽象,很难具体把握,并且给当事人增加了额外的证明负担,加之其适用情形狭窄,并不能构成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所需要的证据的一种普遍义务,而仅仅是一种对证据采集权的很微弱的保障
11、,其在帮助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手中获取证据的作用非常有限。而在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持有人往往会想方设法将那些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隐 6 匿、转移甚至毁灭,千方百计为对方当事人取得这些证据设置障碍,从而造成对方当事人采集这些证据时显得相当困难。同样,对于那些由第三人尤其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掌控的证据,由于大多当事人的自身力量薄弱,往往没有能力进行采集,而民事诉讼法亦没有协助当时人采集这些证据的机制,仅仅是笼统的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由法院采集,但是这种对法院的请求本身又建立在对当事人施加的新的证明责任基础之上,并且成本高、效率低下。其次,当事人采集证据的权利与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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