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本发展与协调191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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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本发展与协调 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2010 年修正本)(2001 年 8 月 30 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11 月 22 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 年 6 月 30 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 年 8 月 21 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 年 9 月 6 日淮南市人民代
2、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一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3、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
4、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八条 任何
5、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二)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38%,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25%;(三)划定城市绿线,标明绿地种类和性质;(四)绿化设计方案以植物种植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五)城市规划区每 500 米半径范围内,应当有 1000 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
6、城市建成区面积的 2%;(七)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其他指标要求。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 40%,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防护林带;(二)居住区不得低于 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者游园;(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得低于 20%;(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 30%,并应当建设防护林带;(五)市区干道不得低于 25%;(六)公园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 70%;(七)铁路、公路和城市湖泊等水体不得低于规划确定的比例;(八)其他建设项目不得低于
7、30%。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最低标准降低 5 个百分点。第十一条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绿地面积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下管线施工应当与树木及
8、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外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到本市承揽业务,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与主体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绿化工程施工图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须按照审查同意后的施工图施工。施工图的变更,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三)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预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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