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doc(7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农业农村部决定对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4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对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年2月10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二)删去第九条。(三)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18
2、个月内对渔船予以妥善处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18个月内处置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处置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期限届满仍未妥善处置的,不得再申请和执行远洋渔业项目。”(四)删去附表。 二、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2019年8月27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5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仅野外种群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人工繁育个体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二)删去附表。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
3、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附件3中的“24个月”修改为“12个月”;“6个月”修改为“3个月”;“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期满12个月”修改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期满3个月。在校学习期间在船实习3个月及以上的,可免除在渔业船舶上的见习时限要求”。四、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年3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新培育”修改为“申请登记”;将第三项修改为:“DNA指纹检测报告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将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前已审定或者已销售种植的品种,简化申请材料,申请者可以按照品
4、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申请表、DNA指纹检测报告,已销售种植的品种还需提供本办法实施前的品种销售发票。”(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申请品种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指南要求提交种子样品;未按要求提供的,视为撤回申请。”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提交种子样品的”修改为“完成种子样品入库的进行公示,公示期十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登记品种变更事项主要包括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以及随着种植区域变化需要补充完善的栽培技术要点、注意事项等内容。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等基本信息原则上不予变更。”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公
5、告,停止推广”修改为“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十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布撤销公告,品种停止推广”。 五、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种业信息网”修改为“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六、对兽药进口
6、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作出修改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但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不得销售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七、对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管理。” (二)将“第三章 临床试验审批”修改为“第三章 临床试验审批和备案”。
7、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或备案”;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申请表或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表一式一份”;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申请报告”修改为“新兽药研制基本情况报告”;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属于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一式一份”;新增一项,作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使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提交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临床试
8、验单位(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确定试验区域和试验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表中签署意见,并反馈申请人,同时公开相关信息。” (六)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应当经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者农业部认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用于试验。”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临床试验应当根据批准或备案的临床试验方案进
9、行。如需变更批准内容的,申请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报告变更后的试验方案,并说明依据和理由。”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批准机关”修改为“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进口兽药注册审评的要求,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委托符合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单位承担,并将临床试验方案和与受委托单位签订的试验合同报临床试验单位(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八、对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予以废止九、对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公布)予以废止十、对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公布)予以废止十一、对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予以废止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附表的表述等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7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