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毒产品知识培训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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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毒产品知识培训此次讲座共分两个部分一、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二、消毒产品相关知识一、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严格区分消毒产品与具有治疗药效功能产品的管理,决定对消毒产品的监管范围和卫生许可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即日起,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将以下产品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一)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
2、、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 (二)口罩 (三)避孕套 二、对于已经获得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皮肤消毒剂,可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继续生产销售,批件到期后不予换发。三、对于巳经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2006年1月1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
3、备案文号等。四、对于未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即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五、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六、取消对下列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一)紫外线杀菌灯(二)食具消毒柜(三)压力蒸汽灭菌器(四)75单方乙醇消毒液 上述产品生产企业要在取得生
4、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生产,并在产品上市后2个月内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相关法规、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加强对上述产品的监督管理。以往发布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监督司。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加强消毒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5、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进一步细化,制订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附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
6、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证的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生产类别分类目录生产类别分类目录一、消毒剂(一)粉剂消毒剂。(二)片剂消毒剂。(三)颗粒剂消毒剂。(四)液体消毒剂。(五)喷雾剂消毒剂。(六)凝胶消毒剂。对于有净化要求的,在相应类别后注
7、明“(净化)”。二、消毒器械(一)压力蒸汽灭菌器。(二)环氧乙烷灭菌器。(三)戊二醛灭菌柜。(四)等离子体灭菌器。(五)臭氧消毒柜。(六)电热消毒柜。(七)静电空气消毒机。(八)紫外线杀菌灯。(九)紫外线消毒器。(十)甲醛消毒器。(十一)酸性氧化电位水生成器。(十二)次氯酸钠发生器。(十三)二氧化氯发生器。(十四)臭氧发生器、臭氧水发生器。(十五)其他的消毒器械(注明消毒灭菌因子)。(十六)用于测定压力蒸汽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十七)用于测定环氧乙烷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十八)用于测定紫外线消毒效果的生物指示物。(十九)用于测定干热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二十)用于测定甲醛灭菌效果的生物指
8、示物。(二十一)用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二十二)用于测定等离子体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二十三)用于测定压力蒸汽灭菌的化学指示物(指示卡、指示胶带、指示标签、BD试纸、BD包)。二十四)用于测定环氧乙烷灭菌的化学指示物(指示卡、指示胶带、指示标签)。(二十五)用于测定紫外线消毒的化学指示物(辐照强度指示卡、消毒效果指示卡)。(二十六)用于测定干热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二十七)用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二十八)用于测定化学消毒剂浓度的化学指示物。(二十九)用于测定等离子体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三十)用于压力蒸汽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三十一)用于环氧乙烷灭
9、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三十二)用于甲醛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三十三)用于等离子体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三、卫生用品(一)卫生巾、卫生护垫。(二)卫生栓(内置棉条)。(三)尿裤。(四)尿布(垫、纸)。(五)隔尿垫。(六)湿巾、卫生湿巾。(七)抗(抑)菌制剂(栓剂、皂剂除外)(注明具体剂型)。(八)隐形眼镜护理液。(九)隐形眼镜保存液。(十)隐形眼镜清洁剂。(十一)纸巾(纸)。(十二)卫生棉(棒、签、球)。(十三)化妆棉(纸、巾)。(十四)手(指)套。(十五)纸质餐饮具。对于有净化要求的,在相应类别后注明“(净化)”。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
10、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加强取消许可的消毒产品的事后监督管理,建立卫生安全评价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0年1月1日前已上市的相关消毒产品未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要求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应尽快按要求补做卫生安全评价。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卫生行政许可改革、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企业自律,保障医疗
11、卫生机构、公共场所等单位和个人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不需要取得产品卫生许可的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的卫生安全评价:(一)紫外线杀菌灯。(二)食具消毒柜(限于符合GB17988 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的产品)。(三)压力蒸汽灭菌器。(四)75%单方乙醇消毒液。(五)符合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的产品。(六)抗(抑)菌制剂。(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产品卫生许可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第三条 产品责任单位应对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消毒产品进行卫生安全
12、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卫生安全评价合格的消毒产品方可上市销售。产品上市前、后,产品责任单位无需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产品卫生安全评价的责任单位是指依法承担因产品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法人单位。委托生产加工时,特指委托方。第四条 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内容包括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执行标准,其中,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还包括产品配方、原料,消毒器械还应包括产品结构图。第五条 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的产品配方、原料的卫生安全评价结果应符合下列要求:(一)75%单方乙醇消毒液中的乙醇应符合药典或GB 10343食用酒精的规定,水应符合药典中纯化水的要求。(二)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和戊
13、二醛类消毒剂配方、原料的级别、含量等质量要求应符合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中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含量波动范围应在15%内。(三)抗(抑)菌制剂配方、原料应符合GB 15979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等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要求,禁、限用物质应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生部关于发布皮肤粘膜消毒剂中部分成分限量值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214号)及卫生部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不得添加抗生素、抗真菌药物和激素。第六条 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的卫生安全评价结果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要求。(二)食具消毒柜的标签/铭牌、说明
14、书还应符合GB 17988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的要求,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和戊二醛类消毒剂的标签、说明书还应符合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 的要求。第七条 产品责任单位应在产品首次上市前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应符合本规定中附件1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产品重新进行检验(所有检验项目必须使用相同批次产品完成)。(一)实际生产地址迁移、另设分厂或车间、转委托生产加工的,消毒剂应进行有效成分含量测定,原液稳定性试验,pH值测定(戊二醛类消毒剂应测定加入pH调节剂前、后的pH值);消毒器械应进行主要杀菌因子强度和电气安全性能的测定。(二)消毒剂变更产品有效期的,
15、应进行有效成分含量和稳定性指标的检验。(三)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增加使用范围的(限于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中规定的使用范围),应进行理化指标和相应微生物的杀灭检验。第八条 卫生安全评价检验应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进行。紫外线杀菌灯、压力蒸汽灭菌器、食具消毒柜等消毒器械产品首次上市前的电器安全性能的测定应在市级以上具有法定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方法应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或相关国家标准的方法进行。第九条 消毒产品检验报告的卫生安全评价结果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确定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和戊二醛类消毒剂产品的卫生质量符
16、合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的要求。(二)确定75%单方乙醇消毒液的卫生质量符合消毒技术规范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的卫生质量符合GB 19258紫外线杀菌灯、GB 17988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GB 15981压力蒸汽灭菌器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确定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的卫生质量符合GB 19258紫外线杀菌灯、GB 17988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GB 15981压力蒸汽灭菌器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四)确定抗(抑)菌制剂的卫生质量符合GB 15979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
17、标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41号)等有关法定要求以及产品企业标准的规定。(五)其他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应符合消毒技术规范和相应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要求。第十条 产品执行标准的卫生安全评价结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二)国产产品的企业标准应依法备案。(三)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执行标准至少应包括产品配方中原辅材料卫生质量要求(包括规格、级别、纯度)、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型式检验项目、出厂检验项目等;消毒器械执行标准至少应包括外观指标、主要元器件技术参数、型式检验项目、出厂检验项目等。理化指标应符合消毒相关技术规
18、范的要求;型式检验项目应符合本规定对检验项目的规定;出厂检验项目应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第十一条 产品责任单位的卫生安全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2),并将原件加盖单位公章存档备查。第十二条 已完成卫生安全评价的产品上市后,产品如有改变,产品责任单位应及时更新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相关内容,保证所评价产品与所生产销售产品相符。第十三条 产品经营、使用单位在经营、使用上述产品前应索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配方和结构图除外)的复印件,并由产品责任单位加盖公章。产品经营、使用单位应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的产品名称、规格、剂型、责任单位、生产单位、标签
19、说明书等信息与实际销售使用的产品进行核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有关内容与产品相符的方可经营使用。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伪造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评价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仍上市的产品,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1.检验项目及要求 2.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格式)卫生部关于消
20、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 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抗抑菌制剂类卫生用品中检出抗生素处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苏卫监督2008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符合其规定。此复。二九年一月十六日(中华国务院人民共和国令第中华国务院人民共和国令第503号号)第三条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不符
21、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
22、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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