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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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进展,推行规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富强与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规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目标治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规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
2、权益。 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爱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规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帮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 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规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规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常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治理、村(居)民自治、优
3、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掌握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养,改善人口构造。 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应当与进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忙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时机、增进妇女安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其次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进展规划、人口和规划生育事业进展规划。 人口进展规划应当包括掌握人口数量、改善人口构造、增进生殖安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养、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动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规划生育的
4、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进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状况,将人口和规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规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规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5、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承受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视治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与进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供应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规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规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规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规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嘉奖、扶持内容。 第三章 生育调整 第十三条
6、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制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展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
7、正常劳动力或者丢失劳动力量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别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
8、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打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打算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规划生育技术效劳 第十六条 卫生和规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安康、避孕节育科学学问,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诞生缺陷干预效劳体系,预防和削减诞生缺陷发生,提高诞生人口素养。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
9、;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其次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展登记,免费领取规划生育效劳手册。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规划生育效劳手册。 第十八条 公民实行规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规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相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供应的规划生育技术效劳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
10、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规划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供应国家规定的以下根本工程的规划生育技术效劳: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规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与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与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与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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