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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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患病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
2、、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削减职业病危害。 第5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忙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别状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赐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
3、遇的收入根据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8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其次章 工伤认定 第9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由受到事故损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由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0条职工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5、。 第11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有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损害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别状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根据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
6、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担当。 第13条未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损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14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
7、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缘由以及职工损害程度等根本状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供应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根据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15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损害进展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帮助工伤调查和供应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展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
8、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担当举证责任。 第16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打算,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打算。 作出工伤认定打算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打算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力量鉴定 第17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
9、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力量的,应当进展劳动力量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力量鉴定申请,并供应工伤认定打算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确实认由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18条劳动力量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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