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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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想 名目: 一、辩诉交易的含义、起源和现状二、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设想三、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必要性四、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可行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面临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挑战,如何在不违反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为此,作为20世纪以来在美国进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关注,并引发了广泛的争论。笔者认为,将辩诉交易制度全盘移植到我国刑事诉讼之中,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中国国情;但抹杀了辩诉交易的精华在中国的应用价值,是片面的。所以,笔者设想,
2、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借鉴美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法治环境的中国控辩协商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一、辩诉交易的含义、起源和现状 辩诉交易,又称为辩诉谈判或者辩诉协议,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辩论,供应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削减控诉罪行,或者承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展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由于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正确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消失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
3、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其一,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诉律师进展交易);其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削减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惩罚的量刑建议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成认有罪。其三,通过交易所获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辩论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削减了败诉风险;就辩方而言,是获得较轻惩罚的判决或者被削减了犯罪指控。其四,交易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在自愿根底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其五,交易的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庭审,而由法院对辩诉协议予以确认并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诉讼程序终止。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
4、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展处分。辩诉交易最早消失在18世纪英国的一般法中,美国直到19世纪中叶才有了辩诉交易。从19世纪80年月开头,美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不断的增长,到1910年这一比例接近了90%。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最高法院在布兰迪诉联邦政府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在1974年修订施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章中又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从而使辩诉交易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典化。目前美国联邦各州约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需要通过辩诉交易方式进展,闻名的“李文和案”也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 二、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设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
5、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说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加适用率及提高简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良。尽管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没有公开成认过辩诉交易的存在,但我们应当看到辩诉交易对美国刑事诉讼的巨大奉献,因此,取辩诉交易之精华、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正好迎合这一需求,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诉讼本钱,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设想,控辩协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确但不充分的公诉案件,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认罪、人民检察院行使裁量权、承诺放弃较轻罪名、减轻指控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等
6、事项进展协商的制度。控辩协商是新时期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进展,主要表达在:第一,协商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参加);其次,协商的启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选择权,人民检察院具有打算权。第三,协商的内容,就人民检察院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削减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惩罚的量刑意见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坦白认罪。第四,协商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的自愿。第五,协商的结果,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获得较轻惩罚的判决或者被削减了犯罪指控。其五,协商的后果是人民法院适用更简化的审判程序对案件进展审理,确认控辩协商结果并作出判决。
7、依法协商是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重要特征,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根本的区分。第一,协商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协商的时间,应当是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而不仅仅限于审判前的起诉程序;第三,作为协商主体的控方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只是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裁量权,协商中不得搀杂检察官的个人意志;第四,作为协商主体的辩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仅仅限于被告人;第五,对于控辩协商协商案件,人民法院仍旧适用审判程序进展审理,保持诉讼程序的完整性,而不是避开审判程序,直接根据协商结果定罪惩罚。 三、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必要性 1996年修
8、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展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进展,控辩协商制度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刑事诉讼制度不行或缺的一局部。1、有利于制衡缄默权,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我国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g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成认有罪”。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章(
9、“北京规章”)第7条也有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缄默权的规定。我国已经参加北京规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参加也指日可待,迫于国际公约的压力,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缄默权制度也是必定。事实上,我们在现实中还是看到了缄默权的影子以及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正静静地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相抗衡。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就是迫于缄默权的行使所做的无奈之举。正是犯罪嫌疑人行使缄默权,才使原来通过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巨额财产变得来源不明,也使得这一罪名与刑法理论相违反。笔者认为, 缄默权制度的实行,对于爱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会给刑事诉讼带来不利影响,解决这一冲
10、突,必需从诉讼制度上寻求某一制衡力气,控辩协商制度无疑是担当此任的最正确选择。通过控辩协商,使得“坦白从宽”的政策有了存在的法律根底,真正表达鼓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精神,促使他们认罪和悔罪,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同时可以避开类似“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与刑法理论相悖的罪名消失。 2、有利于表达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首先,控辩协商制度的协商性,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定,有利于培育敬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对于被实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控辩协商,可以尽早地完毕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尽快摆脱讼累,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1、心理压力和抵触心情的减轻。其次,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爱护。被害人除惩治犯罪分子的愿望外,还有尽快获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的恳求,而控辩协商恰恰能满意被害人的这一要求,它能够节约被害人的诉讼开支,降低诉讼本钱。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敬重被害人参加协商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做协商的内容,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本钱,节省司法资源。首先,控辩协商是公诉案件侦查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侦查终结有两种状况:一是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符合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分的条件;二是在侦查中发觉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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