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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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_物业经理人 国家安全生产监视治理总局令第51号 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监视治理暂行方法已经 2023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视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视治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监视治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掌握和消退建立工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标准建立工程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的监视治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立工
2、程(以下统称建立工程)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及其监视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立工程,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名目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立工程。 本方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退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削减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安康的损害或者影响,爱护劳动者安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立单位是建立工程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的责任主体。 建立工程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立工程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立
3、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立工程,应当依照本方法向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展。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视治理总局对全国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视治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担当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视治理,详细方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视治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依据
4、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监视治理工作托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国家依据建立工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根据以下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视治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立工程,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立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状况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立工程,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峻的建立工程,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审核,职业
5、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分类治理名目由国家安全生产监视治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区实际状况,对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分类治理名目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加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识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阅历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根据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加的工程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 安
6、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进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立工程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加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立单位及参与建立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加该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 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掌握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担当。 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监视治理暂行方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效劳工作,保证技术效劳结果客观、真实、
7、精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担当法律责任。 其次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在建立工程可行性论证阶段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进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立工程概况; (二)建立工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安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立工程拟实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治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治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立的 建议; (六)对建立工程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8、的结论。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立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展评审。 建立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立单位应当根据本方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立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
9、因素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需提交建立工程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展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打算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展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展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
10、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立单位并说明理由。因状况简单,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立工程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立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建立单位未提交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立工程。 第三章 职业
11、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立工程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立工程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立工程概述; (三)建立工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急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掌握性能;
12、 (五)帮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状况; (六)职业病防治治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掌握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接受状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消失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到达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 建立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展评审。 建立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展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根据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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