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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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处性损害赔偿制度 马东晓惩处性损害赔偿金(punitivedamages)制度从其在英国产生至今已经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其在美国的勃兴也已经有近半个世纪,但即便如此,今日在世界各地乃至在上述两个惩处性赔偿制度有悠久传统的国家,对这一制度合理性的争辩却从来没有停息过。本文盼望通过对英美法中的惩处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介绍,并结合对我国产品责任侵权纠纷现状的分析,进而说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处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一、起源和进展损害赔偿作为惩处措施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23多年以前古巴比伦时期的汉谟拉比
2、法典。罗马法中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了惩处性赔偿的内容。但主流观点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处性赔偿案件最早消失在1763的英国,即Hucklev.Money案。该案中,原告是一名报社的工人,因政府对报社进展搜查而被非法拘禁,于是原告对政府官员提起诉讼。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打算适用惩处性损害赔偿金,并最终对被告作出了300英镑的惩处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17到18世纪,惩处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入、非法拘禁等使人患病名誉损失及精神苦痛的案件。到19世纪,该制度已经成为美国法律制度的一局部,但直到50年月,联邦最高法院才在Dayv.Woodworth案中明确指出:惩处
3、性损害赔偿金是一般法上已经明确确立的一项原则,在侵扰之诉以及其他之诉中,陪审团可以依据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而不是依据原告所实际患病的损失来对被告施加惩处性损害赔偿金,在很多民事诉讼中,被告的错误行为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损害赔偿金确实定应当依据详细的状况,包括被告道德的败坏程度以及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来确定。在某些状况下,为了惩处被告的恶劣行为,可以对被告施加惩处性损害赔偿金。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大型企业以及跨国公司的消失使得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弱势,另一方面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局部不法厂商为追赶利润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担心全的商品。为爱护广阔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将惩处性赔偿渐渐大
4、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到70年月,在侵权法领域以及合同法领域均消失了大量的、巨额的惩处性损害赔偿案件,惩处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这段时期内呈现出勃兴状态。至今,美国除了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内布拉斯加和华盛顿四个州外,各州均已接受了这一制度,惩处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已经成为了美国法中一项特别坚固的制度。在英美法中,还有一种与惩处性损害赔偿金相类似的制度需要留意,这就是加重的损害赔偿金(aggravateddamages)制度。所谓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是指行为人的某种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时,依据被害人的恳求,法院作出的物质损害赔偿之外的旨在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那局部赔偿
5、。在很多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案件中,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精确地计算,法院往往作出高额的加重损害赔偿金,而此类案件经常又被施以惩处性赔偿,所以我们看到的一些天价的赔偿案件往往是既有加重的损害赔偿金又有惩处性的损害赔偿金。二、性质和特点在英美法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通常包括损害赔偿(damage)、禁令(injunction)和自力救济(selfhelp)。其中损害赔偿毫无疑问是最主要的救济渠道,其目的在于补偿损失,但此外还有一些非补偿性损害赔偿。如象征性的损害赔偿金、蔑视的损害赔偿金和惩处性的损害赔偿金。在大陆法上,关于损害赔偿的根本原则是填平原则。“简言之,损害赔偿,旨在于爱护个人之身体、财产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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