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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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展屏蔽防护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品和设施。 本方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方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视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2、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视治理工作。 其次章检测 第五条 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当进展检测。 有以下状况之一的,应当进展重新检测:(一)已连续生产两年的产品;(二)进口的每批产品;(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四)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转变的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展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除具备根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 第七条 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
3、含放射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视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单公布公告。 第八条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应当标明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地址;(三)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个人防护用品的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留意事项。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国内代理商
4、名称与地址。 第九条 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进展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构负责。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章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十条 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件及设施必需结实、牢靠,用于屏蔽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需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局部应当使用对人体无害的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对于新研制且构造简单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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